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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乙○○被 告 A06

A07

A08

A09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A10與被告A06、A07、A08、A09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10(下稱A10)亦為本件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10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10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6、A07、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之債權人,對於A10具有新臺幣1,681,157元及利息之債權。因A10之父A01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A01之配偶即被告A07、子女即受告知人A10與被告A06、A08、A09,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而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10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A06、A07、A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謄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可證,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A01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A10及被告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A01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A10為A01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

滅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A10繼承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A10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A10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遺產之內容,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10就A10與被告A06、A07、A08、A09繼承自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1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10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10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由A10與被告A06、A07、A08、A09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1/1)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10 1/5 A06 1/5 A07 1/5 A08 1/5 A09 1/5附表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人 原告(代位A10) 1/5 A06 1/5 A07 1/5 A08 1/5 A09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