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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被 告 柯鍾○○

黃鍾○○

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 住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0樓

鍾○○

鍾○○

鍾○○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被代位人 鍾○○

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2,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04、A0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15前向原告貸款,並由被代位人A16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貸款未清償完畢,歷經數次執行均無法完全受償,現其2人尚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9,69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鍾○○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A15、A16與所有被告同為鍾○○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A15、A16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A15、A16及所有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6、A08、A07、A12、A13、A14及被代位人A15: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A004、A0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鍾○○於10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被告A004、A005、A06、被代位人鍾力根及A16(以上五人為被繼承人鍾○○之子女)、被告A08、被告A07(上二人為鍾○○之孫,因其等之父鍾天貴74年1月21日死亡,故代位鍾天貴繼承)、A12、A13、A14(上三人為鍾○○之孫子女,因其等之父鍾天陰於79年6月4日死亡,故代位鍾天陰繼承)均為鍾○○之繼承人,各該人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詳卷一第79-8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之被繼承人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一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詳卷一第113-162頁)、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詳卷一第163-176頁)、高雄地院114年10月3日函文(詳卷二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代位人A15、A16目前尚連帶積欠原告173萬9,691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有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詳家補卷第15-23頁),且被代位人A15、A16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僅A15尚有總值不足3,000元之投資債權),其等於113年度之所得亦遠不足以清償其等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情,此亦有被代位人A15、A16於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詳卷二第53-63頁),並經被代位人A15當庭陳述明確(詳卷二第73頁)。準此,被代位人A15、A16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又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A15、A16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15、A1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佐以被代位人A15及被告A06、A08、A07、A12、A13、A14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詳卷二第71頁)。是綜合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加以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15、A16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A15、A16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15、A16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A15、A16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15、A16財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4 7分之1 2 A005 7分之1 3 A06 7分之1 4 A08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12 21分之1 7 A13 21分之1 8 A14 21分之1 9 A15 7分之1 10 A16 7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04 7分之1 2 A005 7分之1 3 A06 7分之1 4 A08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12 21分之1 7 A13 21分之1 8 A14 21分之1 9 原告 7分之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