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受 告知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A06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06亦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A06起訴請求分割遺產,A06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65頁),惟受告知人A06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6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5232號本票裁定,並取得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730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A06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調閱相關資料,得知A06及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於8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A06與被告A07、A08共3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A06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A06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A08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另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06積欠其汽車貸款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A06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A01所遺之系爭遺產,又A06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7303號債權憑證、A0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10月2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400196090號函送被繼承人A01之系爭遺產辦理標售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A08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無意見,另被告A07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A06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A06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A06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6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6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A06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A06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A06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查系爭遺產原雖係不動產,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標售,標售所得之價款現存放於被繼承人之國庫專戶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揭函文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其性質,並綜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由A06及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6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0年度第33批因逾期未辦承登記房地標售(第38標號),由共有人以151萬元優先承購,標售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作業費用之餘款144萬2,798元儲存於國庫專戶。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3分之1 2 A08 3分之1 3 A06 3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A06) 3分之1 A07 3分之1 A0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