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黃心漪柯易賢被 告 蔡淑惠被代位人 蔡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代位債務人A06(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A06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而本件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A06辦理繼承登記。茲再開辯論程序,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分割遺產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被繼承人A0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48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8平方公尺) 3分之1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2.79平方公尺) 3分之1 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 全部 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8.67平方公尺) 3分之1 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06平方公尺) 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