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劉義雄被 告 陳○珍
陳○味
陳○蓮
陳○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6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6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6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A06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06,合先敘明。
二、被告A08、A09、A10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6之債權人,對A06有新臺幣(下同)1,107,690元本金、利息之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核發95年度執字第15748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6及被告A
07、A08、A09、A10(下合稱被告4人)為A01之子女,而訴外人陳○雪為A01之配偶,已於104年7月6日死亡,訴外人陳○恭、陳○花、陳○甚為A01之子女,則分別於44年9月29日、50年6月12日、46年4月16日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是A06及被告4人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A06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A06與被告4人就A01所遺系爭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並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價金。
二、被告部分㈠A07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主張系爭遺產均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惟A07於A01生前代其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罰鍰、醫療看護等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由系爭遺產優先償還等語。
㈡A08、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其等反對任何分割方法,願保持共有,況A06與原告間之債務與其等無涉,查封且變賣系爭遺產全部不動產,顯不合理公平。又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原物分割並非困難,不應全部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57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A0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6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橋頭地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6號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5至113頁、第121至16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4年8月6日函文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國稅局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8月8日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93至194頁),堪認屬實。A06除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A0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堪認A06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6有怠於向被告4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6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陳○雪為A01之配偶,A
06、被告4人、陳○恭、陳○花及陳○甚均為A01之子女,而陳○雪、陳○恭、陳○花與陳○甚均早於A01死亡,故A06與被告4人為A01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等均屬之。被告A07主張於A01生前已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年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陳家老祖遷墳開支表暨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義大醫院急診收據暨住院收據、羅佳羚手寫費用收據、義大醫院家屬休息室估價單、印尼看護工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暨健保繳費收據、餐費雜支發票、救護車費收據、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收據暨附設晉生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1至4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5頁),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A07為A01墊付之如附表三之稅捐、罰鍰、醫療看護等費用,應自A01之遺產扣還被告A07。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認由A06與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為存款及其孳息,性質可分,原告及A07並同意此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整數無法整除之餘數由A07收取(本院卷第445頁),故此部分應先由A07取得其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590,029元,其餘金額再由A06與被告4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6請求就A01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A06、被告4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6與被告4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4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0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4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497,746元 由A06與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 141,601元 同上。 3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 97,027元 同上。 4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 135,405元 同上。 5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 20,757元 同上。 6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15291) 17,255元 同上。 7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6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820,350元 同上。 8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75,200元 同上。 9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80,000元 同上。 10 房屋 高雄市○○區○○里0鄰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6,700元 同上。 11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00元 同上。 12 存 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880元及其孳息 由A06與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7取得。 13 存 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號) 202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存 款 岡山區農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號) 2,748,59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A07先取得新臺幣590,029元扣償其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後,所餘金額再由A06與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7取得。 15 存 款 阿蓮區農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號) 29,788元及其孳息 由A06與被告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7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5 2 A07 1/5 3 A08 1/5 4 A09 1/5 5 A10 1/5附表三:被告A07主張為被繼承人A01墊付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A01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99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20日止之燃料稅 1,800元 2 A01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103年5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稅 275元 3 A01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稅 450元 4 A01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燃料稅逾期繳納罰金 1,200元 5 A01名下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 1,303元 6 A01名下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 1,275元 7 分擔110年10月21日陳家老祖遷墳開支 10,300元 8 A01於103年11月至104年6月雇用A09照顧之費用 105,000元 9 A01於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2月20日雇用A08照顧之費用 125,000元 10 A01於104年12月3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費 2,975元 11 A01於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2日於義大醫院雇用看護之費用 16,000元 12 A01於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2日於義大醫院租用家屬休息室之費用 1,550元 13 A01於104年8月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 86,613元 14 A01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6日於台南新樓醫院之救護及治療費用 2,885元 15 A01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7月31日於晉生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及其他費用 233,403元 共計590,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