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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2號原 告 00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00訴訟代理人 張00被 告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被 代位人 A05代 理 人 吳耘青律師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院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等事件,原告之聲明雖係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屬回復被代位人A05因繼承所得之責任財產,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聲明㈠主張撤銷A05拋棄繼承行為,原告主張對A05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8,657元,撤銷A05拋棄繼承行為所得利益應為2,142,345元(計算式:被繼承人0000遺產總額4,284,690元×A05之應繼分比例1/2=2,142,345元),依上揭說明,應以債權額818,657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㈡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應以否認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16,473元(見原告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第2頁),故應以1,116,473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0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依原告主張,A05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42,345元(計算式:4,284,690元×1/2=2,142,345)。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42,34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6,6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 25,155元(計算式:26,655-1,500=25,155),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