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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原 告 盧o城訴訟代理人 洪o倫律師

洪o穎律師許o慧律師被 告 林o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兄即其之繼承人。茲A01與被告固於民國91年10月24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婚姻登記,然原告當時係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虛假結婚,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嗣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旋非法外出工作,復於93年5月22日因逾期停留經遣送出境,足見兩造實無結婚之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要件有間,兩造之婚姻當屬無效等語。退步言之,倘經法院審酌後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自A01亡故後迄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75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自得另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A01之繼承權不存在。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為我國人民,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先於91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9條、第1041條第2項及第10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114年5月10日修訂施行之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有「非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情形,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據此,大陸地區民法典明定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而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又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其民法典第1054條前段規定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自始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A01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33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A01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內政部移民署115年2月3日移署南字第1150020751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5號卷第15至38、55至56、65至68頁及本院卷第21、43至50、53、71、95至98、361至432、435、465至476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陳雅貞證述情節(本院卷第443至453頁)大抵相符,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據此,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

結婚真意,亦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目的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前所述,兩造間婚姻既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經參酌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願自行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451頁)等各情,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再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