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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法定代理人 李○○被 告 陳○○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A05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05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陳○○次子陳○○(於101年4月27日死亡)之子,代位陳○○繼承,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就陳○○之遺產應有6分之1之特留分。陳○○過世時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然陳○○於過世前之113年9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將其上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2人繼承,嗣被告2人即於114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亦即由被告2 人各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藉此回復為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對於上開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就陳○○遺產之特留分乙事雖不爭執,然仍希望得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整理自本院卷第179-183頁)㈠陳○○於11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陳○○次子陳○○(於101年4月

27日死亡)之子,代位陳○○繼承,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陳○○過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於計算是否侵害特留分時,各該遺產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陳○○於過世前之113年9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將其上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2人繼承,嗣被告2人即於114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由被告2 人各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繼承方式,已違反原告之特留分,且

縱使扣除被告2人於陳○○過世後所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被告2人上開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辦理系爭登記,亦已侵害原告就陳○○遺產之6 分之1 特留分,嗣原告即於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2 年內,以本件起訴狀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以系爭遺囑指定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遺產均歸

由被告2人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然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登記為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後,形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總額約2,403萬餘元之遺產,合計已取得2,398萬餘元,剩餘遺產價值已不足5萬元,幾乎僅剩全部遺產價值之千分之2,顯已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即全部遺產之6分之1,如前述)不足,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本件原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上,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2人前已將此部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2人所有(即系爭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塗銷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於114年2月18日所為之系爭登記,應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2人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是被告2人以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礙難憑採(至於兩造日後分割陳○○遺產時,以何種分割方法滿足原告之特留分,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遺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並行使其扣減權,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4) 4萬5,066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85萬9,375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8萬2,5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萬4,800元 5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 145元 總計 24,031,887元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