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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A06

A0000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A08

A09

A10

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06、A000007(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A01(下稱A01)之遺囑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於114年9月2日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合計有特留分1/8之權利主張。確認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A08、A09、A10公同共有。確認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A08、A09、A10公同共有。被告A08、A09、A10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11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1295)移轉八分之一應有部份予原告共有等語。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依系爭遺囑繼承A01遺產之紛爭所生,本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A01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甲○○前於107年9月26日死亡

,A01育有長子、長女即被告A08、A10,另次子乙○○於76年1月4日死亡,由乙○○之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乙○○對A01之應繼分,四子丙○○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由被告A09代位繼承其對A01之應繼分,三子丁○○則於65年間已死亡(絕嗣),是原告與被告A08、A10、A09均為A01之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A01生前雖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囑,惟A01於112年6月20日甫因癲癇發作住院10日後出院,當時原告前往探視A01,A01亦不認得原告,且語言能力薄弱,是A01應不能清楚表達系爭遺囑中分配財產之複雜意思,而不具口述能力,是以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A01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將部分土地遺贈予被告A11,致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移轉所有權。

㈡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A01於112年7月20日所立代

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合計有特留分1/8之權利主張。⒉確認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A08、A09、A10公同共有。⒊確認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A08、A09、A10公同共有。⒋被告A08、A09、A10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A11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1295)移轉八分之一應有部份予原告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8、A10、A11則以:因為被告A11負責祭祀乙○○,A01才

分給被告A11一份,且系爭遺囑是A01在意識清楚下親口講給代書寫下,未侵害原告特留分,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9:不清楚系爭遺囑之事,有關系爭遺囑之效力尊重法院之判斷,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A01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8、A10、A0

9均為A01之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且A01生前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認證書及系爭遺囑、A01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A01、乙○○、丁○○、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A01遺產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113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3至19、69至83頁、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9至63、67至73、117至133、155、443至452、483至488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5事務所認證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⑸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另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A01於112年6月20日甫因癲癇發作住院10日後出院,

當時原告前往探視A01,A01亦不認得原告,且語言能力薄弱,是A01應不能清楚表達系爭遺囑中分配財產之複雜意思,而不具口述能力,而不符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等情,為被告A08、A10、A11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提出A01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家補卷第21至29頁、本案卷第405頁),然A01係於112年6月20日出院,系爭遺囑係於112年7月20日所為,自其出院其間已相隔1月,且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內容為「心衰竭、腦中風、高血壓、頸動脈狹窄支架置入術後」,「病人因上述病因生活功能嚴重退化極需他人照顧」,然「照顧需求評估」部分係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之項目,證明書並無論及A01有意識不清或喪失意識、無法口述遺囑意旨之情況,尚無從僅憑上開事證,即認為A01不具備口述遺囑之能力。

⒊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系爭遺囑乃依A01口述遺囑意旨作成: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A04證稱:當天A01來我事務

所辦理代筆遺囑,由我負責代筆。A01當天精神狀況很好,雖然有看護,但A01是自己拿著助行器走進來,A01稍微有點重聽,所以我講話必須大聲一點,不過她表達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慢、比較小聲。A01交代大孫份要先扣掉三百平方公尺(三釐)給大孫,剩下的四房平分。原本這三百平方公尺是要給她的大孫戊○○(被告A08之長子),但因為戊○○有信用瑕疵,A01指示把這份加到戊○○弟弟即被告A11名下。因為二兒子乙○○比較早過世,而被告A11負責拜拜祭祀,所以A01交代二房的份裡要額外分一部分給被告A11。我們先算出總面積,扣掉大孫的300平方公尺後除以四房。二房的份出來後,再從中扣掉一部分給被告A11。剩下的兩位孫女即原告,孫女即原告A06和被告A11均分;剩下的再給孫女即原告A000007。我向A01說明「特留份」的法律規定,因為這是法律規定一定要給的,但可以給少一點。A01的意思是原告A000007只要給她最少的份(就是特留份),剩下的再由原告A0

6、被告A11平分。因為A01不會寫字,所以我們採用代筆遺囑的方式。我會先邊問邊寫草稿。草稿確認後,再騰寫成大綱和細項,並把特留分的部份也精確算出來。我有特別要求見證人要全程在場跟到底。另外也建議進行公證,我們先完成代筆遺囑,再跟公證人約時間,通常是約在公證人有空的假日,請他來我的辦公室進行公證。公證當天,公證人也再次向我們代筆人和見證人詢問確認一次,確保整個程序沒有問題等語(本案卷第341至357頁)。

⑵證人即辦理系爭遺囑認證之公證人A05證稱:我是律師兼辦認

證,本件遺囑認證是到證人A04的事務所辦理,因為我和證人A04平常有業務往來,但只有假日才有空配合。在進行認證前,證人A04已經將所有需要的資料,包括認證請求書、身分資料、財產明細和價額等提前交給我,當時立遺囑人A0

1、見證人、代筆人即證人A04他們都在場,我有確認A01的精神狀況和溝通能力沒有問題,她很清楚。我也會當場再次與A01確認分割的方案,她也表示認同。進行認證主要是確認文件上的簽名和蓋章是本人所為。系爭遺囑一份是手寫的,一份是電腦打字的,是為了避免法律上有爭議等語(本案卷第359至363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A02證稱:A01是我的嬸嬸,我住他們

隔壁。A01的女兒即被告A10跟我很好,我經常去找她。在寫遺囑前,A01平常都拿一個椅子在門口坐。在寫遺囑時,A01已經請外勞,但平常還是可以跟我聊天講話,她的記憶力很好,我聽得懂她說的話,因為我們平常就有互動。A01耳朵重聽,跟她講話需要很大聲。我有去證人A04那裡寫遺囑及見證。一共兩次,一次是做遺囑,另一次是公證人也有去。當天我和被告A10都在場,我從頭到尾都在旁邊聽。A01之前就曾說過財產要給誰,當天我有聽到A01親口說出分配方案,就是四個兒子和女兒都要分。三釐要給被告A11,因為他當已故二兒子乙○○的乾兒子,並負責拜拜,這是給被告A11他們兄弟的「大孫份」。乙○○有兩個女兒,其中一個不是乙○○親生的。親生女兒和被告A11一起平分,不是乙○○生的女兒分比較少。證人A04在我們面前用寫字的方式記錄遺囑,寫完之後,證人A04有解釋給A01和我們兩位見證人聽。A01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當天有人叫A01舉手時,我把她的手拿起來,是因為她的耳朵重聽,我擔心她沒聽見等語(本案卷第363至371頁)。

⑷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A03證稱:我當時是被告A08外孫女的

朋友,我有去參與A01訂立遺囑的事情,在參與遺囑見證前,我有聽過A01,但沒有很熟,也沒有跟她講過話。當時去證人A04事務所兩次。第一次製作代筆遺囑。第二次則有公證人到場,我去蓋章簽名,並由公證人再確認遺囑內容。證人A04先向A01詢問遺囑內容,因為A01聽力不好,需要講大聲一點。當時有人叫A01舉手但她沒反應,需要人家拉她,也是因為聽力的關係。證人A04邊問邊寫,重複確認了幾次,雖然A01的聲音在錄音裡可能不清楚,但我在現場聽得到她說話,現場聲音比錄音清楚。當時A01說三釐要先給長孫戊○○(即被告A11之哥哥),剩下的財產由子女四人平分。A01提到已故的二兒子乙○○認孫子即被告A11為乾兒子。A01說被告A11有照顧到,所以可以得到那一份。A01提到有一個不是他們家親生的,證人A04表示,法律規定一定要給她特留分,所以會給她最少的份額(本案卷第373至383頁)。

⑸本院綜合當時見證之見證人A04、A02、A03上開證述內容,其

等證述A01口述之遺囑意旨為先扣「大孫份」(三釐),剩下的四房平分,另已故二兒子乙○○部分,因被告A11負責祭祀,而與原告A06平分,原告A000007則分配法律規定之特留分額等架構大致相符,且證人A05之後前往辦理認證時,亦與A01再度確認無訛,堪認上開遺囑意旨確係A01當場口述,再由證人A04筆記為系爭遺囑。又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當時A01可講述自己名字,而A01對若干細節之陳述內容錄音聲音雖非清晰雖,但仍可清楚說明子女姓名,可見其對於親屬仍有分辨、判斷之能力,且亦可自行舉手一段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案卷第463至465頁)。另依光碟截圖,顯示A01於112年7月20日為系爭遺囑時,其神智清醒,身上亦無裝設管線或維生機器設備,並可無須他人攙扶獨立坐在椅子上,且可無須他人支撐將手舉起,有光碟截圖可參(本案卷第475至478頁)。並佐以A01於112年7月20日為系爭遺囑後,迨1年多後始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可見其為系爭遺囑後尚繼續在世1年多,是其為系爭遺囑時並非重病命危狀態。本院綜合相關客觀事證,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抗辯系爭遺囑係由A01親自口授所為,自堪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雖以證人A04證稱「被告A11的部分有包含三百平方公

尺大孫的份,本來是要給A11的哥哥戊○○,但因他信用有瑕疵,結果就把戊○○的部分加到被告A11的部分。」,惟就上開部分於先前被告所提供之錄音紀錄中,並無詳細載明上開意思,則A01是否知悉其口述遺囑內容另載明為應全額交由並非大孫之被告A11所有,要有所疑。又據在場證人A02所稱「有,他講說三釐要給丁仔,四個小孩要分」、「之前就說財產要給誰我有聽到,所以被告A10找我去,我就在旁邊聽。就說三釐要給丁仔」,證人A03亦稱「有,有說三釐要先給戊○○,是長孫,然後剩下的由他們四人平分。」,且後續經原告多次詢問證人,證人A03均仍堅持被繼承人A01有說大孫份的三釐要先給丁仔(即戊○○)所有,但就後續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內容,均未提及訴外人戊○○之姓名,是就上開部分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人A01之意思,顯屬有疑,以此爭執系爭遺囑並不符合A01之意思,雖非無見。然查:據證人A05證稱認證時有當場再次與A01確認分割的方案,她也表示認同等語,可見系爭遺囑確係出自A01口述之意旨作成。至於證人A02、A03雖均就三釐「大孫份」證稱是要給被告A11之兄(即大孫)戊○○,然就此部分,證人A04業已說明:原本這三百平方公尺是要給她的大孫戊○○,但因為戊○○有信用瑕疵,A01指示把這份加到戊○○弟弟即被告A11名下等語,是以當時A01確實有提到「大孫份」三釐要給戊○○,然與代書己○○討論後始因戊○○信用因素分予被告A11,此由當時證人A02證稱:「(法官問:但是被告A11不是大孫為何他有大孫的份?)就是有三釐的大孫份讓他們兄弟去分」等語,亦可佐證。至證人A03當時被告A08外孫女的朋友,其亦表示之前與A01沒有很熟,也沒有跟她講過話等語,是其對A01交代之大孫份何以本分給戊○○,之後改分給被告A11之轉折說明,縱有不清,亦屬人之常情,且本院審酌證人A04為代書,其對遺囑事項較為專業,是此部分縱使證人間證述有所出入,應以證人A04之說明較為可採,尚無從以此即認系爭遺囑非經A01口授遺囑意旨而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惟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乃有效之遺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顯無可採。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再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

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係指依遺囑內容實施,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者始屬之。又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計算特留分,乃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遺產稅額後算定之;而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繼財產係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算定。從而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當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扣除上開債務額、遺產稅額為準,非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或特留分遭侵害時為準,合先敘明。⒉兩造對於A01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均未爭執(本

案卷第461頁),並有A01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可參(本案卷第117至133頁),堪認A01遺有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遺產。而依上開說明,則A01之遺產總額總計為37,795,256元,然A01之遺產稅額為2,187,43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案卷第117頁),另依A01遺產稅申報資料並無債務,是以A01之「應繼財產」即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金額為35,607,823元(37,795,256元-2,187,433元=35,607,823元)。

⒊又原告之應繼分各1/8,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A

01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即各1/16,以此計算原告特留分之數額為各2,225,489元(35,607,823元×1/16=2,22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A06、A000007各依系爭遺囑分得附表二編號3、4土地持分之511/10000、410/10000(見附表一之系爭遺囑及本案卷第483至488頁附表二編號3、4土地之登記資料),而上開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係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計算(見本案卷第120頁),以此計算原告A06、A000007分得遺產之價值分別為2,931,096元、2,351,760元(計算式:土地總價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土地面積2,020平方公尺+1,804平方公尺)=57,360,000元,57,360,000元×511/10000=2,931,096元即原告A06分得之土地價值,57,360,000元×410/10000=2,351,760元即原告A000007分得之土地價值),均高於其等依對A01特留分即各1/16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2,225,489元),是以系爭遺囑即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可言,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原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餘地。

⒋從而,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侵害其等特留分,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規定,而為上開備位請求,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系爭遺囑內容

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A01(略)與配偶甲○○(民國107.9.19死亡)育有長男A08、次男乙○○(民國76.1.4死亡)、三男丁○○(民國65.2.17死亡)、四男丙○○(民國108.10.7死亡)、長女A10等4男1女,立遺囑人陳述遺囑要旨如后(下列不動產以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為準): 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020m²權利範圍65/100。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l,804m²權利範圍65/100(上列2筆土地先分配大孫份額300m²登記予孫子A11,剩餘部分再分配其他繼承人)分配如后: ⒈長男A08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1428/10000。 ⒉孫女庚○○(已故次男乙○○之長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410/10000。 ⒊孫女A06(已故次男乙○○之次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511/10000。 ⒋孫子A11(長男A08之次子)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1295/10000(包含大孫份額300m²)。 ⒌孫子A09(已故四男丙○○之長子)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1428/10000。 ⒍長女A10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1428/10000。 二、下列土地由長男A08、孫子A09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繼承1/2。 ⒈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95m²,權利範圍61/840。 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1m²,權利範圍61/840。 三、本人百年後如遺有存款、現金、其他動產及事後再發現其他未列入之動產、不動產時,除先行扣除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所需之相關費用外全部由長男A08、孫子A09各繼承1/2。 四、期間如有繼承人先行百年時均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原分配比例協議繼承之。 五、本人指定由A08(身分證字號略)或代筆人A04(身分證字號略)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本人是在意識完全清楚下立下本遺囑且本遺囑意旨由代筆人A04當場朗讀解說,經立遺囑人親自確認及在場見證人A02、A03、A04確認無誤後,當場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如后: 立遺囑人(指印)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略) 見證人1:A02(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略) 見證人2:A03(簽名蓋指印)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略) 代筆人兼見證人3:A04(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表二:

A01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19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722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695,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589,000元 5 大寮區農會存款 25,494元 6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 126,922元 7 老農津貼 8,110元 8 綜合所得稅退稅 139,809 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附表三:

A0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6 1/8 A000007 1/8 A08 1/4 A09 1/4 A10 1/4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