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6
A0000007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8
A09
A10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06、A000007於本院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則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嗣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1於112年7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對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作為計算標準,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5,256元,而上訴人2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4,特留分則合計為1/8,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724,407元(計算式:37,795,256元×(1/4-1/8)=4,724,40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261元,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A01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19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722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695,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589,000元 5 ○○區農會存款 25,494元 6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 126,922元 7 老農津貼 8,110元 8 綜合所得稅退稅 139,809元 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附表二:
A0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6 1/8 A000007 1/8 A08 1/4 A09 1/4 A1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