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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徐00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徐00

徐00

林00

林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張00

張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00、林00應就被繼承人徐00公同共有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0號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00應將被繼承人徐00公同共有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00、徐00、林00、林00、張00、張00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謝00所遺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將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00、張00、張00(下分別稱徐00、張00、張00)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徐謝00與徐00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徐00(

下稱徐00)、徐00暨徐00、徐00,原告為徐00之子,徐00則育有子女張00、張00,徐00前於民國97年2月8日過世。

㈡嗣於105年2月11日,被繼承人徐謝00過世,其繼承人為徐00

、徐00、徐00、徐00、張00、張00,均未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徐謝00生前,於104年3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徐謝00遺囑),遺囑第壹點載明「座落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0號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區00街0-0號之房屋於本人百年後遺贈給孫子徐00(Z000000000),以示延續、傳承香火之意。」、第肆點則載明「本遺囑指定徐00(Z000000000)為執行人」等語。

㈢後於107年12月14日,徐00過世,而徐00生前,於105年12月9

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徐00遺囑),遺囑第壹點第二小點載明「本人所遺留的全部財產,由二兒子徐00一人繼承;大兒子徐00及大女兒徐00不予分配,且該二人不得主張特留分,因為本人認定大女兒徐00及大兒子徐00已經喪失繼承人資格,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遺囑第貳點則載明「本人指定二兒子徐00為遺囑執行人。請各相關人士協助他確保本遺囑之執行」等語,徐00未拋棄對徐00遺產之繼承權。

㈣再於110年7月21日,徐00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00、林00(下稱林00、林00),均未拋棄繼承。

㈤是因徐00、徐00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00之遺產後過世及徐00

遺囑之安排,徐謝00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徐00、徐00、林00、林00、張00、張00,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至徐00之特留分則為10分之1。

㈥而於被繼承人徐謝00過世後,徐謝00遺囑執行人徐00,雖曾

於105年4月29日,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然嗣因徐00以徐謝00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行使扣減權,訴請原告塗銷前開遺贈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號事件審理後,認徐謝00遺囑侵害徐00之特留分,判決命「徐00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0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土地乃於112年2月4日依前開判決結果回復登記為徐00、徐00、徐00、徐00、張00、張00所公同共有,且無法再由徐謝00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持遺囑逕行辦理遺贈登記。

㈦另徐00生前,亦曾以徐謝00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行使扣

減權,訴請原告塗銷前開遺贈登記,徐00過世後,由徐00承受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號事件審理後,認徐謝00遺囑並未侵害徐00之特留分而駁回該部分請求,嗣因徐00並未針對該部分請求遭駁回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徐00、林00、林00、張00、張00知悉徐謝00遺囑之內容迄今均已逾2年,但未主張徐謝00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㈧是以,依徐謝00遺囑,系爭房屋於徐謝00過世後應遺贈予原

告,又除徐00起訴主張徐謝00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外,其餘之繼承人,或未主張徐謝00遺囑侵害自身特留分,或經法院認定特留分未遭侵害確定,原告自得取得除徐00特留分權利(10分之1)以外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即10分之9之所有權),另因林00、林00尚未就其等母親徐00過世後,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徐00亦尚未就其依徐00遺囑而繼承徐00對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林00、林00、徐00先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徐謝00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再於不侵害徐00特留分之範圍內,請求被繼承人徐謝00之繼承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徐謝00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徐00、林00、林00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徐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張00、張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㈡再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

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㈢原告上開主張,有繼承系統表、徐謝00遺囑、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號及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號及113年度家上易字第**號判決、徐00遺囑、被繼承人徐謝00之遺產稅資料等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3至35、47至49、73至94、103至130、173至185、217至233、245至253、273至289、305、307頁),且為徐00、徐00、林00、林00所不爭執,張00、張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既為徐謝00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徐謝00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予受遺贈人即原告之義務,另迄今僅徐00主張徐謝00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其餘之人或未主張或經法院認定特留分未遭侵害確定,則依徐謝00遺囑,原告自得取得除徐00特留分權利(10分之1)以外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即10分之9之所有權),另因林00、林00尚未就其等母親徐00過世後,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徐00亦尚未就其依徐00遺囑而繼承徐00對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徐謝00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林00、林00、徐00先辦理繼承登記,暨被繼承人徐謝00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再於保留徐00特留分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告繼承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繼

分比例及該土地之分割方法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A02 5分之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依左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A03 5分之2 3 A04 10分之1 4 A05 10分之1 5 A06 10分之1 6 A07 10分之1

附表二: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將高雄市00區00段0小段0

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編號 姓名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A02 10分之1 2 A03 5分之2 3 A04 10分之1 4 A05 10分之1 5 A06 10分之1 6 A07 10分之1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