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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廖○○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相 對 人 廖○○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吳維妮律師相 對 人 廖○○

廖○○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A02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然因A01生前已將其所有遺產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起訴請求A01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乃以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則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有關A01之遺產範圍為何,本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至相對人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