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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施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水金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施水金與其配偶施陳菊櫻婚後育有A01、A02、A03、A04及A055名子女,因施陳菊櫻於111年1月27日即已先於施水金死亡,故施水金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施水金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然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共識,且上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施水金遺產大部分為帳戶存款,由各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其餘遺產則大部分為施水金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A03、A04及A05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A02則以:施水金於113年4月13日即因中風而無法言語,然原告、A04及A053人卻於同年月16日自施水金郵局及農會存款私自提領存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另於施水金死亡後提領其郵局存款16萬5千餘元,顯屬侵占遺產。又施水金生前於103年3月10日曾向伊配偶借款50,000元,迄今合計本息75,000元,且伊於80年年底上班開始至91年6月底結婚前,即將大部分薪資交由施水金保管作為將來成家基金,經保守估算至少2,527,539元,然伊雖曾向施水金追討,但施水金一直表示沒錢而拖延未還,故施水金之遺產應先返還伊配偶50,000元,以及返還伊2,527,539元。此外,施水金生前領有中風急難救助金,死亡後繼承人則領有勞保局之喪葬補助,此部分均應自遺產支出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A02主張原告、A04及A05有盜領施水金款項部分:⒈原告固不爭執其與A04、A05曾於113年4月16日由A04自施水金

郵局及農會提領款項各30萬元,另於施水金死亡後之113年9月3日提領165,170元,然稱該部分係施水金生前向A04交代存摺及印章置放地點,並告知提款密碼,囑咐A04提領款項用於施水金之醫療或過世之費用,部分款項已用於施水金之醫療費用196,644元及喪葬費用479,467元,合計共676,111元,而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89,059元,又施水金生前臥病時另有收取親友慰問紅包共33,800元,合計尚有122,859元之現金遺產現由A05保管中等語,並提出照顧基金收支表、看護服務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88頁、卷二第123至215),且A05對於其目前尚保管遺產現金122,859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⒉經查,A02曾以原告、A05及A04私自提領上開款項故而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A02、A03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單據後,認A04係本於施水金之授權而提領該筆60萬元款項,且原告、A05、A04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施水金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支出項目均為施水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且支出之費用內容與施水金當時之身體狀況所需亦為相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堪信施水金確有上開單據費用之支出,佐以原告、A04及A05於施水金生前均有負責處理其醫療及照護事務,則其等領款用於施水金上述之醫療及喪葬項目,亦與常理相符,故此,堪認原告主張施水金生前曾囑託其等領取上開款項用於施水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A02另稱原告所提出關於113年4月20日至113年5月3日之39,

200元照護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其上僅有訴外人黃淑玲簽收,但未有照護機構蓋章,應屬不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有部分為藥局之預存費用,不應列為支出云云。然施水金係於113年4月13日中風,並於中風後輾轉於各大醫院進行救治,此為A02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施水金於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依當時施水金之身體狀況,佐以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係以一日2,800元為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常情,是認其支出應屬合理。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支表中,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雖有「杏一藥局預存費用」之2,000元支出合計8次(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然此部分另有原告所提出未列於上開支出明細表中之藥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5頁),則此部分列為施水金之費用支出,亦無不妥之處。故此,A02上開主張均難認有理。

⒋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稱A04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經原告等人用於

施水金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相關款項於支用後所餘為122,859元,現由A05保管等情應屬可採,則A02主張原告等人應返還除上開122,859元外所提領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二)A02主張勞保死亡給付及奠儀應屬遺產部分:⒈A02主張A04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應計入上開施水金之費

用支出中為扣除等語。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查施水金死亡後,A04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5日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因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故A04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A02之主張即無理由。

⒉而A02另主張原告等人自第三人所收受之奠儀亦應自上開費用

中扣除等語。然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既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A02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收取之奠儀,應自前揭原告所主張之支出費用中扣除云云,亦難認有據。至A02另稱施水金生前領有急難救助金乙節,則未具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A02主張施水金遺產應先返還施水金對於伊及伊配偶之債務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A02主張施水金積欠伊2,527,539元,以及積欠訴外人

即伊配偶李琪惠50,000元部分,固然據其提出施水金之茄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79、245頁),惟李琪惠非本件當事人,且A02亦未提出其有受李琪惠債權移轉之書面文件,A02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由上開交易明細雖可見A02曾於82年至89年間有多次匯款至施水金帳戶,以及李琪惠曾於113年3月10日電匯50,000至施水金帳戶之情形,然親屬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僅憑A02及李琪惠曾匯款予施水金之事實,即遽認其等與施水金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A02復未就其或李琪惠曾與施水金間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徒憑其等曾匯款與施水金乙節,即逕認其等對於施水金有債權之存在,故A02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四)施水金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施水金於113年9月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施水金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水金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原告主張施水金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經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興達港區漁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70號卷第31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且為A03、A04及A05所不爭執,而A02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施水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經被告A03、A04及A05具狀表示同意,爰認施水金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所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6/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5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存款495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A02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 8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 9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存款1,000,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 10 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65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359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茄萣區農會存款300,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興達港區漁會存款757元及其孳息(0000000000000000) 14 茄萣區農會存款122,72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A05所保管之122,859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A01 5分之1 2 A02 5分之1 3 A03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5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