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
A06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卷第13頁)所示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8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次男甲○○拋棄繼承,則其繼承人為長男A05、三男A06、四男A0
3、五男A07、長女A08,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被告A05於A001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擅自於111年10月24日持A001之存摺、印章至其岡山區農會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846,000元,嗣經被告A07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A05固辯稱其支出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裝潢費用96,000元、家用費71,000元等語,惟A001生前所有花費,均即時按月按件由其存款領取支付,毋庸再自遺產中提領支出,且被告A05提出之收據僅一張日期111年10月5日,其餘均為手寫支出明細及非A001有關花費。另被告A05抗辯其支出修繕農舍費用661,070元云云,惟其開庭時先稱修繕費用近百萬,嗣又改稱僅661,070元,說詞反覆,所提出之3張估價單均無廠商戳印、工人或A001之簽章,均不足採。是以,A05提領之1,846,000元扣除喪葬費361,875元及112年11月27日歸還之81,620元,所餘1,402,505元為全體繼承人對A05之債權返還請求權(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權),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則A001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A05則以: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其所提領之1,846,000元,除了用於支出喪葬費用361,875元及112年11月27日歸還81,620元外,因A001生前曾委託廠商維護農舍的圍欄及屋頂等,預計修繕為倉庫出租用,但尚未付款,故廠商向其追討維護費用共計661,070元,另有支出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裝潢費用96,000元、家用費71,000元等,上開費用亦應予扣除,其餘分割方法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6則以:同原告主張。A001叫人來沒有跟其講過,價錢、修理什麼都沒講,A001要做什麼都不經過我們同意等語。
四、被告A07則以: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A05所述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裝潢費用96,000元部分,觀A001之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生前於111年10月5日已有提領約10萬元支付。
另被告A05所述家用費之仲介押金2個月6萬元部分,當初租賃時即由被告A05取走,即應由其自行歸還承租人。且A001在世時未曾表示要出租農舍,該土地因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相連,亦不可能出租,農舍不養雞早已荒廢10多年,並無維修之理由;又水塔、屋頂應由使用者自行承擔損壞維修費用,被告A05提出之估價單亦無公司抬頭或店章,修繕照片難以看出維修時間,且被告A05支出之項目皆未獲同意,就算是喪葬費用,也是因不願節外生枝才勉強默認等語。
五、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先前略以: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A05自被繼承人A001之岡山區農會領取金額1,846,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361,875元及被告A05已歸還之81,620元,剩餘為1,402,505元。
七、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一)被告A05抗辯其領取之金額所餘款項已用於裝潢附表一編號3建物96,000元及家用費71,000元、農舍維護費661,070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是否有理?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次男甲○○拋棄繼承,則其繼承人為長男A05、三男A06、四男A03、五男A07、長女A08,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高雄○○○○○○○○函附A001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拋棄繼承等事件通知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59、27、83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5抗辯111年10月24日其自A001帳戶提領1,846,000元後,已用於支出裝潢附表一編號3建物96,000元及家用費71,000元、農舍維護費661,070元等情,為原告與其他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A05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A05就裝潢附表一編號3建物96,000元、家用費71,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手寫明細、111年10月5日大時代量販家電客戶訂金取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然該手寫明細僅係被告A05單方面所擬,實難遽認其確有支出該各項費用。又該取貨單僅顯示客戶簽名為被告A05,亦不足證明所購買之商品係供A001使用,或為A001所支出,自不足採。
2.至農舍維護費661,070元部分,被告A05雖抗辯係A001生前委託廠商維護農舍圍欄及屋頂等,預計修繕為倉庫出租用,但尚未付款,故廠商向其追討維護費用共計661,070元云云,並提出手寫明細、112年11月11日富田農藥行收據、112年10月26日久大五金行收據及112年10月18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9日之估價單影本、農舍圍欄及屋頂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7頁)。惟觀諸上開3紙估價單均未載廠商名稱、簽章、施工地點及施工期間,尚不足於有利於被告A05之證明;至被告A05所檢附之農舍照片,亦無從判斷係何時施作及施作項目;尤以前開收據及估價單均係於A001死亡約1年後始開立,苟為A001生前所委託購買或施作,衡情,廠商施工後應即時向A001請求支付款項,卻反於A001死亡後1年,始向被告A05追討,實與常情相悖,被告A05此節抗辯,尚屬無據。
3.綜上,被告A05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A001支出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支出附表一編號3建物裝潢費96,000元、家用費71,000元及農舍維護費661,070元;此外,被告A05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其抗辯應自A001岡山區農會帳戶所提領款項中扣除上開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債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5於A001死亡後之111年10月24日自其岡山區農會帳戶提領1,846,000元,扣除喪葬費361,875元及被告A05已歸還之81,620元,尚餘1,402,505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款項既係A001死亡後所提領,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A001之遺產範圍計算。是原告主張A001之遺產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體繼承人對A05之1,402,505元債權返還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A0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計入分割之A001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橋頭區農會函附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岡山區農會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至125頁、203至215頁),以及本院所認定被告A05應返還A001全體繼承人1,402,505元之債權。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係A001所遺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3.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即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除被告A06外,其餘兩造均居住在上開房地,參以大多數繼承人同意分別共有,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至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及編號7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A05之1,402,505元債權部分,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至被告A05於A001死亡後,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求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9,9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堪以認定。然上開金額並非遺產,本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如被告A05已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其中之繼承人,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及金額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00平方公尺) 7分之3 本院卷㈠第99頁至10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95平方公尺) 4464分之2910 本院卷㈠第109頁至111頁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坐落同段852之10地號) 7分之3 (A05另有2/7、A07及A08各另有1/7) 本院卷㈠第95頁至97頁 同上 4 存款 岡山區農會本會 90,162元(截至114年6月23日)暨其利息 本院卷㈠第21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橋頭區農會 5,603元(截至114年6月23日)暨其利息 本院卷㈠第205頁 同上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1,415元(截至114年7月4日)暨其利息 本院卷㈠第207頁 同上 7 債權 全體繼承人對A05之1,402,505元債權返還請求權 1,402,5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3 5分之1 四男(本院卷㈠第55頁) 2 A05 5分之1 長男(本院卷㈠第49頁) 3 A06 5分之1 三男(本院卷㈠第53頁) 4 A07 5分之1 五男(本院卷㈠第57頁) 5 A08 5分之1 長女(本院卷㈠第59頁) 6 甲○○ 拋棄繼承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拋棄繼承等事件) 次男(本院卷㈠第51、27、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