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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鄭宇辰

參 加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 告 A011

A02(A10之承受訴訟人)

A03(A10之承受訴訟人)

A04(A10之承受訴訟人)

A05

A06

A07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8被 告 A09(A12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09為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A12已死亡,其繼承人除A09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爰聲明由A09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宣判,惟被告A12於同年10月3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原有A13、A14、A

15、A011、A09等5人,但除A09外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910號公告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然被告謝昌原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A09為被告A1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