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彭稚霖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蘇佳蓁即蘇淑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雖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除戶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汽、機車及郵局存款均位於臺南市,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居住於臺南市,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