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複 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被 代位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准訴外人(A06)及被告(乙
OO、A05)等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訴外人(A06)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補字第1070號卷,下稱橋院1070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請准訴外人(A06)及被告(乙OO、A05)等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訴外人(A0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橋院1070號卷第133頁),後因乙OO於113年3月4日死亡,原告又於114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請准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6及被告(A05)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乙OO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號卷,下稱橋院259號卷,第19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承受訴訟(見橋院259號卷第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6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甲OO於110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乙OO(已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6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OO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A0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甲OO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但希望以A06、A05各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就乙OO遺產部分,亦希望在本件一併分割等語。被代位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被告繼
承被繼承人甲OO之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6887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等為憑(見橋院1070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171至285頁、卷二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乙OO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被代位人近2年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卷二第7至57頁),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所登字第115000002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同年月19日所登字第115000057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3、157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A06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甲OO所遺留,由A06及被告、乙OO(已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A06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A0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 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乙OO所得繼承部分,因其已亡故,則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均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各繼承1/2,由法院直接裁判分割等語。惟原告已當庭表明僅請求分割甲OO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被告既然為乙OO之繼承人,仍得自行與另名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A06協議分割。如未能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自行訴請分割,被告未在本案中追加起訴,已難認有就乙OO全部遺產分割之意。又乙OO所繼承自甲OO部分為其部分遺產,倘依被告所請於本件中先予分割,與民法第1164條以遺產整體為對象進行分割之意旨有違,是乙OO繼承自甲OO部分之財產,自應日後再與被繼承人乙OO所遺其他自身財產合併分割,以判斷乙OO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尚無從由本院僅就乙OO繼承自甲OO部分先行分割,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表編號32至36所示動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僅得就A06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分得之部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認系爭遺產由A06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06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數額(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原為公同共有1/9,嗣於112年6月9日三名繼承人共同移轉其中1/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姓名清冊(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卷二第269至270頁) 由A06、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原為公同共有1/9,嗣於112年6月9日三名繼承人共同移轉其中1/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姓名清冊(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卷二第269至270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原為公同共有1/9,嗣於112年6月9日三名繼承人共同移轉其中1/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姓名清冊(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卷二第269至270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原為公同共有1/9,嗣於112年6月9日三名繼承人共同移轉其中1/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姓名清冊(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卷二第269至270頁)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1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112年6月14日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1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112年6月14日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112年6月14日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2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0000分之52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26分之6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29 建物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橋院1070卷第97頁) 30 建物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3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成功南路通校巷17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橋院1070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32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存薄儲金 2萬8,138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橋院1070卷第97頁) 由被代位人揚伯康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3 存款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56元及其孳息 34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1,176元及其孳息 35 存款 玉山銀行 1,065元及其孳息 36 存款 渣打銀行 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甲OO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6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A05 3分之1 3 A06 公同共有 3分之1 ⒈左列繼承人為乙OO之繼承人(乙OO已歿,且未婚無嗣,由A06、A05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OO遺產應繼分3分之1) ⒉此部分訴訟費用由A06、A05連帶負擔。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