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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被代位人 甲OO被 告 丙OO

己OO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OO被 告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7,26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等人以及甲○○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27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295至309頁)。而被告乙○○、丙○○及己○○均未加以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甲○○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甲○○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上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認甲○○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0月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等人及甲○○所繼承,現為被告等人與甲○○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2 ⒉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525/0000000 ⒊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525/0000000 ⒋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⒌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2 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2 ⒎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14/5670 ⒏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0/24880 ⒐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700/0000000 ⒑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700/0000000 ⒒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525/0000000 ⒓ 其他 機車000-000 ⒔ 其他 機車000-000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