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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吳OO被 告 蘇OO(即蘇OO之承受訴訟人)

張OO(即蘇OO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OO(即蘇OO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張OO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被告A08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詳卷一第15-17頁)。而張OO、A08在本件僅同為被告一同被訴,且觀諸本件之法律上主張,張OO與A08之立場均一致,是其2人在本件核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本件訴訟自應由A08擔任張OO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蘇OO於114年1月7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蘇OO之繼承人即被告A08、蘇OO、張OO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被告A08、蘇O

O、張OO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如家補卷第15頁所示),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A01)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些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1,252元(包含禮儀公司費用135,000元、塔位費用115,0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13,475元及教會追思禮拜費用37,777 元),另代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計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上開原告代墊之款項,扣除原告曾受領A01之勞保喪葬津貼225,835元,剩餘金額應於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準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則於扣還原告上開金額後,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亦同意原告上開所主張應扣還原告之費用,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一編號16-31所示之股票、機車部分,均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所得金額連同附表一編號3-15、32-34所示存款、股利、保險金在內,於扣還應扣還與原告之款項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41-43頁)㈠A01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為A01之配偶,被告張OO及蘇O

O則為A01之父母,與原告均為A01之法定繼承人,嗣蘇OO於1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張OO(蘇OO之配偶)、A08(蘇OO之子)、蘇OO(蘇OO之子)為蘇OO之全體繼承人,並再轉繼承蘇OO就A01遺產之應繼分。兩造就A01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A01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A01之喪葬費共計301,252元(包含

禮儀公司費用135,000元、塔位費用115,0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13,475元及教會追思禮拜費用37,777 元),另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此外原告亦曾受領A01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25,8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又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有關本件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於分割遺產時之扣還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A01過世後,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24,532元(包含代書費20,000元、滯納金3,410元、登記規費842元、申請謄本之規費各160元、120元等),復曾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地價稅各4,368元、4,36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房屋稅各計2,606元、3,210元,暨代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機車113年度之燃料費450元,以上共計代墊39,534元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據此,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代墊遺產之各項稅金、規費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等共計39,534元,自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原告。

⑵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曾代墊A01喪葬費301,252元,亦曾受領A01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25,835元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代墊之喪葬費於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剩餘之75,417元(計算式:301,252元-225,835元=75,417元)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人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佐以該不動產目前仍在原告居住、使用中,可見該不動產對部分共有人(即原告,且其應繼分已達半數)而言仍有深厚情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等人日後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15、32至34所示之存款、股利支票或現金,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在A01過世後,曾代墊遺產之各項稅金、規費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等共計39,534元,另曾代墊A01之喪葬費75,417元(此處指扣除原告所領取A01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之餘額),以上共計代墊之114,951元(計算式:39,534元+75,417元=114,951元),均需由遺產支付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A01身故保險金106,968元,目前既在原告保管中,基於分配之方便,即直接由原告全數單獨取得,以扣還其上揭代墊之金額。而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股利支票款項,則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上開所代墊且尚未經扣還之餘額即7,983元(計算式:114,951元-106,968元=7,983元),剩餘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支票款項、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存款,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又就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示之股票、機車,則均屬得變價之動產,且未見變價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佐以兩造均同意將此部遺產變價(詳卷一第349頁),是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證據名稱/出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75、101、317-319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略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79、101、313-315頁) 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1萬5,727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8月23日左營營密字第1130003410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95-9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20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3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2652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6 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9萬1,110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2652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萬1,863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苓雅字第1130002540號函暨所附存戶存款情形(本院卷一第84-87頁) 8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89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1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645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67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12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3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619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本院卷第81-82頁)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46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65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聯博全球非投TA臺幣配息00000000000(1565.1800股) 8,06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鋒匯策略收益債B非穩007FG202426(256.2020股) 17萬6,05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EA穩月美007FG199261(177.6200股) 5萬4,152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AA級穩美007FG190032(234.1900股) 5萬9,88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高盛新興債券X股美月007FG167732(21.1000股) 3萬1,31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聯博全非投AA級穩美007FG181619(290.2050股) 7萬4,212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 22 凱基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1,000股) 4萬3,9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7,450股) 32萬7,05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凱基證券高雄分公司遠東銀00000000000(853股) 1萬363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0股) 6,42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明安00000000000(5,099股) 36萬3,04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東和鋼鐵00000000000(716股) 5萬2,62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國泰金00000000000(4,943股) 21萬6,997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洋華00000000000(1,099股) 6萬2,643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0 亞證券網路分公司茂迪00000000000(112股) 2,923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機車1台(車號000-0000) 3萬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頁) 32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股利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目前由原告保管) 8,14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7,983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支票(家補卷第51頁) 33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股利支票(目前由原告保管) 20,8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略 34 全球人壽美國家庭防癌醫療終身保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CA00000000,目前由原告保管中) 106,968元(原有151,233元,亦即身故保險金15萬元加計延滯息1,233元,嗣經原告用以返還自來水公司預付與被繼承人A01之薪資43,15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1,115元,故尚餘106,96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17-19頁)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張OO 1/4(其直接繼承自A0 1部分) 3 被告A08 公同共有1/4(再轉繼承 自蘇OO部分) 4 被告蘇OO 5 被告張OO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