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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A06

A07

A08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一、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被告A06、A07、A08,於本案分割遺產事件,對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04、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吳O峰、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12、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14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反請求原告之數項聲明,係向上開四人分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乃當事人不同,依反請求聲明為四項分別之訴訟,應依各聲明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對於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04之請求,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084 元。

㈡對於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吳O峰3,035,477之請求,核訴訟標的價額為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68 元。

㈢對於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12之請求,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861,

465(計算式:〔37,620.52美元×匯率31.9=1,200,095元〕+8,685,824=9,885,9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元(美金匯率以反請求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核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213元。㈣對於反請求被告即被告A14之請求,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

2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14 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