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楊O學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則為被繼承人丙○○之兄長。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故被告均為繼承人。惟被告甲○○結婚後,工作不穩定,無理財觀念,時常入不敷出,需要用錢時,向被繼承人開口要錢,或盜刷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將被繼承人存放在保險箱之黃金變賣,偷取被繼承人之鑽戒後變賣,並於112年2月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後,偕被告乙○○至新宅同住,獨留生病之被繼承人於舊宅忍痛自理生活或由娘家幫忙,未曾照料被繼承人,更在被告乙○○面前向無收入之病患即被繼承人要錢,令被繼承人精神壓力極大,無法安心治療。復於被繼承人末期住院期間,未到醫院探望、照料,連看護都均係被繼承人自己上網找,再由母親及看護一同照顧被繼承人,而治療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被告甲○○均不聞不問,反之,末期治療時,被繼承人之好友幾乎每天至醫院陪伴,卻從未見過崔家人一面。甚至因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已無一般配偶之互動,被繼承人已有離婚之意,被告甲○○卻仍拒絕離婚,被繼承人不願被告甲○○以配偶身分繼承其遺產,故曾故明確表示不願由被告甲○○繼承其遺產。且被告乙○○之日常所需費用支出,經常係被繼承人叮囑未果,由被繼承人墊付,並為避免被繼承人對其追償債務,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亦曾與被繼承人多次發生肢體衝突,令被繼承人身上多處瘀傷,或推打被繼承人撞到牆壁,背部疼痛,頭部暈眩。因此,被繼承人曾多次向友人提及不願意讓被告甲○○繼承其遺產,復於108年5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所有財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丙○○既留有之自書遺囑,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依上開被繼承人丙○○遺囑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家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家人及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繼承人之傷勢照片、被繼承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1號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前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兄,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於被告均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前,原告尚無繼承權。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部交由原告繼承人,依上開繼承權之說明,系爭遺囑所謂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性質上應屬遺贈或死因贈與。又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甲○○不得繼承。是被告甲○○如因配偶身分而有繼承權,將得因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致其特留分被侵害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六、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未盡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扶養責任,被繼承人長年忍受,獨自支撐家庭生活及經濟,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堪認被告甲○○背棄家庭倫常之舉,已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曾對友人表示被告甲○○不得繼承其遺產(見上開家補卷第31頁),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甲○○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即自書遺囑依上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核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違。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其子即被告乙○○,而被繼承人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惟被告乙○○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意願,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原告主張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種 類 遺 產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元)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115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49 4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4高雄分行 美元32.67元 5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4高雄分行 1,978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 美元32.625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 美元32.625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 144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宏平郵局 22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 1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402,182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美元32.634元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99,008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29,043 1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451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74 17 存款 連線商業銀行總行 0 18 電子支付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19 電子支付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 20 電子支付 一卡通憑證股份有限公司 2,384 21 電子支付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0 22 保單價值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