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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洪敏智被 告 甲○○

乙○○

丙○○

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

辛○○兼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子○○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A07、A08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A06部分)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06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寅○○及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惟受訴訟告知人A06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A07、A08、A09、A15、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6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如期繳款,因此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03,02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0936號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支付命令。因A06與被繼承人A01、寅○○分別為配偶、婆媳關係。

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已歿,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A06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A01於106年10月31日已歿,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繼承人為A06及被告A

07、A08,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惟因A0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就被代位人A06及被告A07、A08繼承自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除被告A07、A08、A09、A15、A0000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A06有合計603,027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因A06與被繼承人A01、寅○○分別為配偶、婆媳關係,寅○○於100年7月22日已歿,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A06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另被繼承人A01於106年10月31日已歿,現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繼承人為A06及被告A07、A08,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36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10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函檢附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檢附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7頁、277至28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6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6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1141條、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寅○○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其長女陳金蕊(38年12

月22日死亡,無配偶絕嗣)、長男陳俊卿(45年1月9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先於被繼承人寅○○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寅○○之繼承人為其次男A09、三男A01、次女A10、三女A11、五女A12及四女陳秀鐘(先於98年2月27日死亡)之子女A17、A

13、A14、A15、卯○○代位繼承,則A09、A01、A10、A11、A12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A17、A13、A14、A15、卯○○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嗣A01復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6、長男A07、次男A08,則A01繼承寅○○之應繼分6分之1,應由A06、A07、A08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則原告主張A06及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寅○○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堪認定。

⒉至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為其配偶A06、子女A07、A08,業如

前述,故其等對被繼承人A01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各為3分之1。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被繼承人寅○○、A01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按附表三、四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6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A06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83頁) 由A06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A01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79頁) 由A06及被告等人先後繼承後,合併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257至263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79頁) 由A06及被告A07、A08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5)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79頁) 由A06及被告A07、A08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5)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79頁) 由A06及被告A07、A08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被繼承人寅○○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A06(被代位人) 18分之1 左列編號1至3為A01之繼承人,A01繼承自寅○○之應繼分6分之1,由A06、A07、A08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即各為18分之1。 2 A07 18分之1 3 A08 18分之1 4 A09 6分之1 5 A10 6分之1 6 A11 6分之1 7 A12 6分之1 8 A17 30分之1 9 A13 30分之1 10 A14 30分之1 11 A15 30分之1 12 A000016 30分之1附表四: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被代位人) 3分之1 2 A07 3分之1 3 A08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