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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A20被 告 A07

A08

A09

A1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14被 告 A11

A12

A13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16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05與被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5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5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A05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盧俊豪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8,8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盧俊豪之祖母即被繼承人A01於99年1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被告A06、A07、A08及訴外人A023、A22、盧俊豪,嗣盧俊豪於110年8月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代位人A05繼承;另A22於108年4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9、A10繼承;A023於111年7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

16、A11、A12、A13繼承。故被告與A05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與A05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A05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5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A06、A09、A10、A16、A11、A12及A13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6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表等件(見高雄地院113年度補854號卷《下稱854號卷》第17至51、本院卷二第17至51頁、97頁)為證,另有本院所調閱之A05111年至113年度稅務資訊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1頁)。故此,因盧俊豪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而A05為其繼承人,然依A05目前收入及財產數額仍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遺產現由A05及被告所繼承(見854號卷第91至210頁),復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5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茲就A05及其餘被告各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⒈被繼承人A01於99年1月27日死亡,另其子女A21早於A01死亡

,故A01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22、A06、A07、A08、A023,以及A21之代位繼承人盧俊豪,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被繼承人A22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A01之應繼分6分之1再由A10及A09公同共有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⒉又盧俊豪於110年8月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僅有A05,故盧俊豪代位繼承自A01之應繼分6分之1應由A05再轉繼承。

⒊而A023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分別有子女A1

6、A11、A12、A13,此四人公同共有A023繼承自A01之部分,每人之應繼分為24分之1。

⒋故此,系爭遺產原為A01所有,現由A05與被告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A01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3704287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高雄○○○○○○○○113年10月22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41800號函暨A01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854號卷第8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4頁)。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並請求按A05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05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05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5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5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被代位人A05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9 12分之1 2 A10 12分之1 3 A05 6分之1 4 A06 6分之1 5 A07 6分之1 6 A08 6分之1 7 A16 24分之1 8 A11 24分之1 9 A12 24分之1 10 A13 2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