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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被 告 戊○○

庚○○

辛○○

己○○

丙○○被代位人即債 務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被告戊○○、庚○○、辛○○、己○○、丙○○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人丁○○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下稱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丁○○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丁○○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丁○○,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71頁),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庚○○、辛○○、己○○、丙○○(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丁○○之債權人,對丁○○有新臺幣(下同)269萬7,954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2年司執字第3676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丁○○及被告5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惟丁○○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竟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己○○、丙○○具狀略以:渠等對原告代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一節,沒有意見等語。

㈡除上開㈠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其269萬7,954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丁○○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未留有遺囑,其繼承人即丁○○與被告5人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司執字第3676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高雄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03號卷【下稱雄補卷】第11至24頁),並有建物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23067號函、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足佐(雄補卷第39至100、121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查丁○○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本院卷第217至231頁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丁○○與被告5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全體繼承人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應屬有據,為保全其債權,本件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丁○○及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所乙○○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己○○、丙○○均已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而其餘被告則迄未提出任何方案或意見,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丁○○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5人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5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本院卷第67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 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面積:10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0/00000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債務人) 1/4 2 戊○○ 1/4 3 庚○○ 1/4 4 辛○○ 1/12 5 己○○ 1/12 6 丙○○ 1/1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