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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甲○○○

乙○○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A09部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09亦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對A09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受訴訟告知人A09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10、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9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換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因A09之父親A01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9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因A09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妨害原告對A09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A09及被告A010、A11等人之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A010、A11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A09之債權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至今A09尚積欠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而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其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A09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A09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業具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39至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4年6月18日函檢附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案件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19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函檢附A01及其親屬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14年12月18日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4年12月23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5年1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5年1月21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1月22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5年1月27日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5年1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9至131頁、272頁、286至289頁、304至316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A09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9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9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9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1113年11月30日死亡,其長男丁○○(112年10月26日死亡,無配偶絕嗣)先於被繼承人A01死亡,而無繼承權,故A01之繼承人為配偶A010、次男A09、長女A11等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存款,本院審酌其性質,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9就其與被告繼承自A01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9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A09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9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全部 ⒈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4年12月23日函復已銷戶(見本院卷第286頁) 已無存款無須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同上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同上 同上 6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155元暨其利息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5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04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7元暨其利息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5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16頁) 同上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 166元暨其利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5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08頁)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劃撥帳戶 233元暨其利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14年12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72頁)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簿帳戶 23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797元暨其利息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5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14頁) 同上 12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莒光分行帳戶 89元暨其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12頁) 同上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8元暨其利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10頁)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9 (被代位人) 3分之1 2 A010 3分之1 3 A11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