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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A05

A06

A07

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許淑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及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領取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下稱系爭撫卹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18萬2,525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納為己有,爰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418萬2,525元予被繼承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

9、母親即訴外人A002共2人,惟A002嗣於113年6月6日死亡,黃孫進金對於A03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A05、A06、A07及A08等4人繼承,故兩造為黃興隆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款項已遭被告領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821條、828及8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A03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A002之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及系爭款項之遺產未分割,且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A03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3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418萬2,525元予被繼承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除了系爭款項外,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無意見,A03係在職期間死亡,並非退休,被告領取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依據系爭撫卹要點規定所發放之系爭款項為撫恤金,並非退休金;又撫卹金之性質應係為避免過世員工之遺族生活無依,為使其能獲得生活照顧而為之給付,並非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A03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A09,母親即訴外人A002,法定應繼分每人各1/2。

(二)A03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A002於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A05、A0

6、A07及A08,法定應繼分每人各1/4。

(四)兩造就A03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領取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依據系爭撫卹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發放之418萬2,525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款項是否屬A03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A03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非屬A03之遺產: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遺族撫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又勞動契約關於在職員工死亡撫恤金之約定,其性質係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在職員工死亡時條件成就,死亡員工之遺族即得據以請求給付撫恤金,是撫卹金請求權人為「遺族」而非「繼承人」,自無遺產繼承問題。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發放來源為按月依A03薪資總額比例提撥,存放於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嗣由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發放;且比對系爭撫卹要點規定撫卹金之計算準用退休金之規定,若員工符合退休要件即以退休金名義給付,若員工病故、意外或因公死亡,則以同一筆基金以撫卹金名義給付,又系爭款項為被告與A002共同簽立繼承勞工退休金申請書方能領取,故性質上應屬於退休金等語,固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繼承勞工退休金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為證,並有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2月18日臺菸酒高營人字第1140000559號函暨檢附之A03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及核付相關資料影本、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4月21日臺菸酒高營人字第1140000677號函、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6月12日臺菸酒高營人字第11400007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525、526、57

5、576頁)在卷可佐;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提撥來源雖為A03之勞退專戶,但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4月21日函文已說明系爭款項為撫卹金,故系爭款項非屬A03之遺產等語,經查:

(1)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4月21日臺菸酒高營人字第1140000677號函文已明確說明系爭款項係撫恤金(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又該處114年6月12日臺菸酒高營人字第1140000703號函文亦說明本件係「在職死亡撫恤案」,A03為勞退舊制員工故按程序經由提存於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該筆款項,而勞退舊制在職員工係按月提撥薪資總額之固定比例至「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離職原因可能是退休或在職死亡,均納入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足證系爭款項應屬撫恤金無訛。

又依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上開函文亦可證若為勞退舊制員工,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即會按月提撥薪資總額之固定比例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無論員工係退休或在職死亡,依規定需發放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則均自該專戶支付,是原告逕以系爭款項之發放來源為退休金專戶按月提撥之金錢及發放基準係依準用退休金規定而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2)又依系爭撫卹要點第九點關於員工撫卹規定「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發給基準,準用第六點規定」,為針對在職員工死亡撫卹金之發給基準規定,並於第十一點明文規定領受撫恤金之遺族及順位(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故關於撫恤金之領受權人自應依系爭撫卹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其中第一順位即為配偶及子女,復依前開說明,撫恤金之性質係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A03為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員工,並於在職期間死亡,被告為之A03配偶,即為系爭撫卹要點第十一點領受撫卹金之第一順位遺族,其領取系爭款項於法自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若系爭款項之受領人僅為被告,何以需由A03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A002共同簽立繼承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一節,業據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6月12日函文說明領取系爭款項係依臺灣銀行信託部提供之「制式」表件並依該部所訂之請領規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75頁),惟關於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撫恤金,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領取之制式文件形式,遽以認定系爭款項應由A03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4)末者,依據系爭撫卹要點第八點規定,應給付撫卹金係以所屬員工「死亡」為要件,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員工尚生存時並無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權利;而員工死亡後,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更無從取得給付撫卹金之權利,是更難認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權利屬於臺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員工本人,而為其遺產。復審酌系爭撫卹要點第十一點並明確指及撫恤金之領受人為死亡員工之遺族,且受領順序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順序不同,並參酌撫卹金應為雇主基於補償及慰問之目的,於員工因傷殘或死亡時,依法律、契約、公司規章或恩惠發給其本人或遺屬之一次性金錢給付,具有生活扶助與慰勞性質,與遺產繼承中財產之移轉與繼續利用之目的亦有所差異,是本院認系爭款項屬於給付特定遺族之撫卹金,並非A03之遺產,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A03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予A03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3遺產之分割方法: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經查:本院審酌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投資,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另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存款之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18萬2,525元予A03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528) 837,592元 ㈠均含孳息。 ㈡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656) 88元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末3碼:389) 1,181元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末3碼:714) 522元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末3碼:816) 1,765元 6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006) 21元 7 存款 高雄市○○地區○○○○○○○○ 0○號末3碼:339) 872元 8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高雄分公司(楠梓電88股) 3,176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8分之1 2 A06 8分之1 3 A07 8分之1 4 A08 8分之1 5 A09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