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於3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