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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原告、被告A03、被告A04依法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外被告A03所擅自提領之被繼承人A01存款新臺幣(下同)93,73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就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A01所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少康街房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均為被告A03、A042人占用至今,爰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請求被告A04、A03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聲明:

⒈請求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少康街房地部分准予變價分割。⒉被告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自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少康街房地為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01結婚後所購買,應屬婚後財產,被告A03於100年5月20日和A01離婚後,仍繼續同住於該房地,嗣於111年5月12日又再次與A01辦理結婚登記,希望由被告A03取得系爭少康街房地,再以金錢找補予原告。又被告A03所提領93,730元部分,乃屬喪葬費及安養費用,先前原告曾提告被告A03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不應列入遺產分配。此外,被告A03曾給付1,332,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現居住之不動產購屋款項,故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少康街房地應扣除安養費494,938元、殯葬費用532,85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後,再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數額,復應扣除前述歸扣金額1,332,000元方為原告所得繼承部分。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A04主張其於109年已自行購屋,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少康街房地;被告A03則始終均居住在系爭少康街房地,縱與A01離婚期間亦未曾遷出,嗣與A01再婚,取得法律上保障,A01從未要求被告A03遷出或要求租金,並由被告A03負責照顧被繼承人A01,被繼承人A01生前曾言及要讓被告A03繼續居住到過世時為止,足認被告A03有使用系爭少康街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2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

原告、被告A03、被告A04,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少康街房地及存款、投資等,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A03雖抗辯其與被繼承人A01離婚後均仍實際同居,系爭少康街房地仍屬婚後財產,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方得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找補,以及就被告A03先前給付原告購屋款項1,332,000元部分應予歸扣云云;然離婚後又復婚,若在復婚前未約定其他財產制,原則上應重新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重新計算該次婚姻期間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前次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權利,則依前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時效主張,若時效已過,即無法再行主張。查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01於70年1月3日結婚,於100年5月20日離婚,嗣於111年5月12日再婚,而系爭少康街房地於76年間落成登記於被繼承人A01名下,此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65頁),難認系爭少康街房地為被繼承人A01本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自難謂被繼承人A01本次婚後財產,且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01前次婚姻期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卷內證據以觀,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01再婚後仍有多項投資收入及營利、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難認被告A03有何得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並無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又所謂「歸扣」乃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而言,被告A03縱曾資助原告買房,此亦與被繼承人A01無涉,尚難混為一談。因此,被告A03前揭抗辯,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173條所定要件不符,均非可採。再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A01生前共花費安養費用494,938元及殯葬費用532,850元云云,固據提出費用明細、照顧費證明、喪葬費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然原告否認被告2人有何代墊費用之情形,且被告就喪葬費用已有部分自被繼承人A01郵局帳戶提款使用或取償(詳後述),難認有全額自行支出之情形,況被繼承人A01生前尚有系爭少康街房地及存款可供使用,被告A03於刑案偵查中即自述被繼承人A01於111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交由被告A03使用提款供作生活費用,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97號卷宗核閱無訛(他案偵查卷宗第50頁),則難認被繼承人A01生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縱認被告2人有給付上開費用,亦核屬渠等基於倫理親情所為,與法定代墊扶養費之要件不符,且不得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中請求扣除,併予敘明。

⒊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遺產分割方法而言,原告主張就系爭少康街房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而被告2人則希望由被告A03單獨取得系爭少康街房地,再以金錢找補予原告,就此不動產分割方案部分兩造意見不一。針對被告所提之金錢找補方案,原告始終未予同意,且兩造對於找補金額亦未有共識,故被告所提之金錢找補方案,礙難採行。本院考量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而缺乏彈性,影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繼承人意見等情,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A03先前所提領之93,730元亦應列入遺產

分配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曾於被繼承人A01死後之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1日,自被繼承人A01之郵局帳戶先後提款87,300元、6,430元此情,固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231至233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A03主張上開提領金額係作為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使用,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供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觀諸被告A03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160,000元、塔位費用50,000元(繳款書收執聯開立日期112年9月6日),參以被告A03之提款時間距離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尚屬相近,相關喪葬費用亦遠高於被告A03提領總額93,730元,則被告A03抗辯自被繼承人A01郵局帳戶提領之93,730元,係用作被繼承人A0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使用此情,應屬可信。況原告就此部分曾對被告A03提告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此93,730元亦應列入遺產計算,而由被告A03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即屬無據。是以,被繼承人A01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遺產,應以目前交易明細所餘餘額為準加以認定及分割。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3、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A03、被告A04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少康街房地

,請求其二人自被繼承人A01於112年9月1日死亡之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A04否認有何居住於系爭少康街房地之情,並提出其實際居所之繳稅資料、水電費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則尚難以被告A04設籍於系爭少康街房地,即逕認被告A04有何實際占用系爭少康街房地之情形。又存證信函簽收址與被告A04是否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少康街房地,分屬二事,原告所舉證據當不足為被告A04占有系爭少康街房地之證明。從而,被告A04前揭抗辯,尚非無稽。

⒊又依被告A04所述,被繼承人A01生前均為被告A03照顧,被

繼承人A01曾交代系爭少康街房地要供被告A03居住,未曾要求被告A03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原告亦陳明被告A03長期居住於被繼承人A01所有之系爭少康街地之事實,且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01於111年5月12日即已結婚,可知被繼承人A01生前即同意被告A03繼續居住於系爭少康街房地,直至被繼承人A01死亡時止均未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繼承人A01應係基於夫妻情誼、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A03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少康街房地,堪認被繼承人A01生前就系爭少康街房地已與被告A03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被告A03借用系爭少康街房地居住之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則被告A03持續居住於該處,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A01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繼承人A01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於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3頁)及卷內證據以觀,難認本件已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從而,衡諸本件借用目的、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難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亦難認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A03居住使用系爭少康街房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A03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A03、被告A04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被告A03前所提領之93,730元亦應列入遺產等其餘遺產分割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871,1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款 1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8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 463元 同上 7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15元 同上 8 杏國投資 267股 13,069元 同上 9 高鋁金屬投資 10000股 0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三分之一 2 A02 三分之一 3 A04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