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宋明政律師李芳伶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元迪律師
吳沂澤律師被 告 OOO
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含之後改分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訴訟業於115年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定附卷為憑。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