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告 癸○○
壬○○
丁○○
己○○
戊○○
乙○○
丙○○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被承當訴訟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對被告癸○○等9人(下合稱被告9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乙○○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許原告代歐凱公司承當訴訟。
二、本件被告9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280元及利息等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9339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9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告及陳沂鑫(111年11月29日死亡)於109年3月6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被告乙○○則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被告乙○○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本可因繼承而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1/8,卻在其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下,協議減少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系爭分割協議已明顯不利被告乙○○,且該行為不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辛○○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對被告乙○○既有前揭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乙○○本得主張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乙○○怠於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辛○○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辛○○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答辯略以:渠等早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並不知悉被告乙○○在外有積欠債務,而渠等約定由被告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除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外,尚有考量被繼承人甲○○之遺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甲○○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扶養義務之負擔等多重因素,顯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由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一事可知,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為詐害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為;再者,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存款47萬多元係由被告乙○○取得,又考量被繼承人甲○○生前係由被告辛○○及陳雲繻(已歿)共同照顧7、8年,被告乙○○及其他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顯見本件分割暨繼承登記行為事涉多面向之考量,尚難以被告乙○○並未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謂系爭分割協議等同於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告及陳沂鑫於109年3月6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8日辦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444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23至35頁、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而經本院細繹原告起訴所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乃為113年3月15日(雄司調卷第23至35頁),佐以高雄地院所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政調閱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有於113年3月15日前調取上開不動產地籍謄本之情事(雄司調卷第53、73至87頁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基此,堪認原告應係於113年3月15日調閱上開相關文件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為協議分割暨繼承登記之事實,是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陳明。㈡又被告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經原告取得高雄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39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均為其繼承人,而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告及陳沂鑫於109年3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後,由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被告乙○○則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於109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398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7至
21、23至35、37、227至229、231、257至265、299至317頁、審訴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5、211至215頁),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為真。
㈢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又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經查:
⒈被告乙○○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放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價值共508萬7,000元)1/8之公同共有權(由被告辛○○取得),並分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價值共47萬9,171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1頁),雖其實際分得之遺產數額與其應繼分比例並不相當,然被告乙○○既有分得部分遺產,即不能認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即系爭分割協議乃一有償行為甚明。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受益時明知被告乙○○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乙節,既為被告辛○○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佐證。惟本件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辛○○是否確實知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內容,已有所疑。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被告及陳沂鑫協議分割及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時間為109年間,距離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3398號債權憑證,相隔已有近8年,則被告辛○○於辦理系爭登記時,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結清,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辛○○於為系爭登記時,明知此有償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難遽信。此外,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無從單憑被告辛○○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即逕認被告辛○○於系爭登記行為時已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既未曾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舉證,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即屬無據。又行使撤銷權既非有據,則其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並就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即無所附麗,亦非可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被告辛○○應塗銷系爭登記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動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萬4,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8萬4,00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9萬9,000元 4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6,318元 5 存款 郵局 45萬7,853元 6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16 2 壬○○ 1/16 3 丁○○ 1/8 4 己○○(即陳沂鑫之再轉繼承人) 1/8 5 戊○○ 1/8 6 乙○○(即債務人) 1/8 7 丙○○ 1/8 8 庚○○ 1/8 9 辛○○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