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 告 丁○○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戊○○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乙○○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良京公司主張對丙○○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815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丙○○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良京公司為主張,足認良京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良京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亦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庚○○、甲○○、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4,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51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對丙○○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於110年間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丙○○及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8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及丙○○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丙○○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其等共同繼承;詎丙○○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08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庚○○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1月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對丙○○及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判決丙○○及被告間,就己○○所遺系爭遺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己○○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丙○○的欠債與我們無關,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丙○○有債權存在,丙○○之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前案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93、333至33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丙○○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丙○○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分之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分之2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分之1 10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右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6分之1 2 庚○○ 6分之1 3 甲○○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乙○○ 6分之1 6 丙○○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