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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辛○○○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丁○○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壬○○(原名壬○○)、辛○○○、丁○○、丙○○、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及子女即原告戊○○、壬○○、辛○○○、丁○○、被告己○○及訴外人子○○○,嗣癸○○○於99年4月19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上開子女繼承,又子○○○於109年3月3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即原告丙○○、甲○○、被告乙○○繼承,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聯繫被告乙○○,另被告己○○不同意分割遺產,是以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乙○○方面(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㈠被告己○○以不知對造目的為何,希望遺產保持共有,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上開日期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及子女即原告戊○○、壬○○、辛○○○、丁○○、被告己○○及訴外人子○○○,嗣癸○○○死亡後,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上開子女繼承,又子○○○死亡後,其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即原告丙○○、甲○○、被告乙○○繼承,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癸○○○、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庚○○、癸○○○、子○○○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㈡又被繼承人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亦有附表一編

號1之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堪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不動產,稅籍登記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而原告戊○○則表示該建物實際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其等現住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據其回覆稱並無「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房屋稅籍,另依「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稅籍資料,該屋所有人於64年11月1日由鄭明得移轉為被繼承人庚○○(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又依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地政機關亦無「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不動產標示(即未辦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247頁);另依高雄○○○○○○○○回函及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區○○路0巷0號」係60年6月1日由「高雄市○○區○○路0號」門牌整編,「高雄市○○區○○路0號」於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被繼承人庚○○於63年11月4日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嗣後於70年7月16日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亦係於此時開始有人設籍等情(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庚○○於63年間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該屋於稅捐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於64年間由鄭明得移轉為被繼承人庚○○,嗣後被繼承人庚○○於70年間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而在此之前「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並無設籍之紀錄,且至今原告戊○○等人現住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在地政及稅捐機關亦無相關登記之紀錄,是依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庚○○名下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其生前自70年間即設籍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復查無「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稅籍或不動產登記資料,若非該「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1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庚○○應無可能自70年間即於該址設籍並居住至其死亡,可見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庚○○於64年間經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嗣於70年間該屋門牌號碼始變更為原告戊○○等人目前設籍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而可確認附表一編號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不動產,稅籍登記之門牌雖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然實為目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房屋,原告戊○○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惟目前該房屋稅籍登記之門牌與實際戶籍門牌不一,繼承人嗣後應另行向稅捐機關辦理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釐正之申請,以使房屋稅籍之門牌與實際門牌相符,以免日後另生爭議,附此敘明。

㈢另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回函(本院卷第263至272頁),原告

戊○○雖領有自「台電促協金」之回饋金所發放之重陽節禮金、生活扶助費等補助,然此款項乃係居住於該地區之居民,基於符合補助之個人因素(如年齡、收入等),由附近事業單位所提供之補助,並非基於附表一之遺產所生之孳息,自非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被告己○○雖不同意分割,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諭知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不動產,稅籍登記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實際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6 辛○○○ 1/6 丁○○ 1/6 壬○○ 1/6 己○○ 1/6 丙○○ 1/18 乙○○ 1/18 甲○○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