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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被 告 朱俐蒨被代位人 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政男積欠原告債務,其因繼承取得

遺產,卻未予分割,原告爰訴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云云。

㈡惟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發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嗣並於同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18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三、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