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丙OO追加 原告 壬OO追加原告即被告 丁OO
戊OO被 告 甲OO
乙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OO
丁OO被 告 辛OO訴訟代理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均為被繼承人謝OO所有,A建物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B地僅借名登記於丑OO、辛○○名下,丑OO及辛○○移轉給被告戊○○係無權處分,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將A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暨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戊○○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謝OO之全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謝OO之全體繼承人原為原告丙○○、壬○○○、寅OO、丑OO,寅OO於民國111年3月6日過世且未婚無嗣,原告丙○○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壬○○○、丑OO(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二第13頁),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壬○○○、丑OO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原告壬○○○、丑OO逾期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丑OO追加起訴後於113年8月8日死亡,戊○○、丁○○為其繼承人,有丑OO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A建物承受丑OO追加原告、B地承受丑OO被告身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甲○○、乙○○應分別將A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l,於107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第二項聲明:戊○○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丙○○、壬○○○、丑OO公同共有。又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甲○○、乙○○應將A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丙○○、壬○○○、丑OO公同共有。末因丑OO過世,由戊○○、丁○○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將A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丙○○、壬○○○、丁○○、戊○○公同共有。㈡戊○○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丙○○、壬○○○、戊○○、丁○○公同共有。原告丙○○上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主張:A建物為謝OO生前借名登記於丑OO孫子女甲○○
、乙○○名下;B地則是謝OO生前借名登記予丑OO及其配偶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丑OO於11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林辛○○則於112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其所有之B地應有部分2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謝OO於109年6月15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皆於謝OO死亡即消滅,原告丙○○、壬○○○、丑OO、寅OO均為被繼承人謝OO之子女,亦係謝OO之全體繼承人,後寅OO於111年3月6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嗣;丑OO則於113年8月8日死亡,戊○○、丁○○為其繼承人,故丙○○、壬○○○以各1/3之比例,丁○○、戊○○以各1/6之比例繼承謝OO之財產。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⒈甲○○、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同區五福二路159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壬○○○、戊○○、丁○○公同共有。⒉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丁○○、戊○○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追加原告壬○○○主張:無意見,未一同具狀起訴,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不令其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乙○○部分:謝OO生前贈與其二人A建物,於107年間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二人為A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丙○○雖主張謝OO與其二人約定借名登記,針對何時間、地點、方式成立契約,卻始終未為說明舉證。原告丙○○所提出之租約,係贈與其二人前所訂定,當然由謝OO為出租人;水電費及電信費,亦係贈與前之單據,贈與後因謝OO仍居住該處,其二人未辦理變更,均不足證明係借名登記。況被告甲○○、乙○○前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原告丙○○遷讓房屋,經調解成立,原告丙○○又反於該調解筆錄基礎主張被告乙○○、甲○○非真正所有權人,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丁○○及辛○○部分:B地係辛○○表哥己○○所有,因丑
OO、辛○○均為瘖啞人,辛○○之父馮智民商請己○○將B地便宜出售使辛○○夫婦能開麵店營生,己○○出於親屬情誼方應允。
謝OO僅是替瘖啞之辛○○夫婦出面商談,並非謝OO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OO為丙○○、壬○○○、寅OO及丑OO之母,為甲○○、乙○○之曾祖母,謝OO於109年6月15日死亡。
㈡丙○○、壬○○○、寅OO、丑OO為謝OO之全體繼承人(謝OO配偶林
毅夫於103年3月3日死亡;謝OO之子林豊舜於82年7月11日死亡),應繼分各1/4。後寅OO於111年3月6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嗣,丑OO於113年8月8日死亡,戊○○、丁○○為其繼承人,故丙○○、壬○○○以各1/3之比例,丁○○、戊○○以各1/6之比例繼承謝OO之財產。
㈢A建物在謝OO生前,已於107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
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應有部分各1/2。
㈣B地原登記為丑OO、辛○○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丑OO於112年
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辛○○於同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B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戊○○。
㈤謝OO死亡前於106年9月25日、107年9月6日立有遺囑,將A建
物及坐落土地贈與甲○○、乙○○,壬○○○及丙○○訴請遺囑無效及侵害特留分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113號判決遺囑有效惟侵害特留分,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於112年3月8日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A建物部分:是否謝OO借名登記於甲○○、乙○○名下?甲○○、乙
○○是否應將A 建物移轉登記於原告丙○○、壬○○○、丁○○、戊○○公同共有?㈡B地部分:是否謝OO借名登記丑OO、辛○○名下?戊○○是否應將
B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丙○○、壬○○○、丁○○、戊○○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謝OO於109年6月15日死亡,丙○○、壬○○○、寅OO、丑OO為謝OO
之全體繼承人,惟寅OO於111年3月6日死亡,且未婚無嗣;丑OO於113年8月死亡,繼承人為戊○○、丁○○,故丙○○、壬○○○、戊○○、丁○○為謝OO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163至171頁、卷二第77至83、155至161頁)。又A建物在謝OO生前,已於107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應有部分各1/2;B地原登記為丑OO、辛○○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丑OO於11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辛○○於同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B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戊○○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2年5月10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27854040號函暨檢附之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270335700號函、112年10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27076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A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及贈與稅繳款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06282號函、112年12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932號函暨檢附之B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7、245至263、271至296、329至337、375至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丙○○主張A建物為謝OO借名登記在乙○○、甲○○名下,B地
則係借名登記在丑OO、辛○○名下,又丑OO、辛○○無權處分移轉登記給戊○○,嗣謝OO死亡,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伊得訴請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乙○○、甲○○將A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將B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
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謝OO與被告乙○○、甲○○間就A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OO與丑OO、辛○○間就B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甲○○、乙○○、辛○○及被告丑OO之承受訴訟人戊○○、丁○○否認,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丙○○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建物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謝OO為A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A建物原即
在謝OO名下,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後,仍由謝OO居住、出租、管理、使用云云,固提出A建物租約公證書、109年4月及110年6月水費、109年4月及110年4月電費、109年12月電信費單據、107及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謝OO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69、143至145頁)。惟查被告甲○○、乙○○分別為99年、101年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A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等均尚未成年,居住在臺南能與父母同住、受父母照顧,並無必要刻意遷居至此;反之,謝OO已屬年邁,A建物為謝OO原本之生活環境,被告甲○○、乙○○出於孝心無償讓謝OO在此養老,惟居住該處之實際支出如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均由謝OO自行繳納,所收取租金亦供謝OO老年生活所需,合於一般情理,尚難據此推論雙方間就A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謝OO生前曾立有遺囑,有意將A建物
及坐落之A地贈與給被告甲○○、乙○○,且關於遺囑有效性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2頁)。又證人即謝OO鄰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丙○○喝酒就會把寅OO跟謝OO趕走,寅OO跟謝OO就會高雄、臺南兩邊住,謝OO說子女不孝,要贈與給甲○○、乙○○,至於為何沒有給丁○○,是怕原告丙○○找丁○○麻煩,後又因地價稅太高而提前過戶。過戶完因甲○○、乙○○還沒有成年,且謝OO需要住所,所以仍給謝OO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另謝OO生前即以贈與為原因,將A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乙○○,並繳納贈與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謝OO既然親自參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自然知悉A建物係贈與給被告甲○○、乙○○,而非僅是借用其等名義。自謝OO所立之遺囑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參,已堪信謝OO確有贈與A建物給被告甲○○、乙○○之意,且A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保管建物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27頁),更徵此情。堪認謝OO贈與被告甲○○、乙○○,由其等取得A建物所有權,僅是被告甲○○、乙○○仍願無償提供A建物給謝OO頤養天年。
⑶至原告丙○○雖提出其與謝OO之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107
年12月18日錄音內容略以:謝OO稱「你這個厝趕緊落去處理,有人要買」、108年7月10日錄音內容略以:謝OO稱「有人去看厝沒?」、「賣賣底啦,分卡多錢給你啦」、108年10月20日錄音內容略以:謝OO稱「找厝找看看有那種2樓的那種」、「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緊賣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主張謝OO以A建物所有權人自居,有意出售A建物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僅能見謝OO與原告丙○○討論A建物有無買家、是否要出售,並未敘及A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又倘原告丙○○在不知母親謝OO已將A建物贈與被告甲○○、乙○○之情形下,主動與謝OO討論A建物如何處分,謝OO為避免紛爭,不無可能隱瞞已移轉A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婉言附和原告丙○○說法,實無出售之意;又或考慮被告甲○○、乙○○習慣居於臺南,長期而言或有處分A建物之需求,出於好意為曾孫即被告甲○○、乙○○尋覓買家,內心仍認同被告甲○○、乙○○為A建物所有權人,均未可知。況且,果謝OO有撤銷贈與之意,其大可於生前向被告甲○○、乙○○表示,儘早處理A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然其卻始終未更動登記狀態,尚難僅憑謝OO與原告丙○○上開言論,即否定謝OO贈與A建物給被告甲○○、乙○○。
⒊B地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謝OO出資購買B地,為B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此見丑OO陳稱「老店是媽媽買的」等語自明云云,固提出其與丑OO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為被告戊○○、丁○○、辛○○所否認並辯稱如前。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表妹,B地是我媽
媽的遺產,因丑OO、辛○○都是瘖啞人,一開始免費借給他們住,但我舅舅即辛○○之父馮智民覺得麻煩,就拿錢要我過戶給丑OO、辛○○,我媽媽有交代要照顧我舅舅,我才答應。這件事只有我舅舅跟我談,其他人我都沒有接觸,從頭到尾都是舅舅跟我接洽,謝OO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是B地前手己○○證稱從未與謝OO接洽,且其係因與被告辛○○具有親屬關係,並考量被告辛○○夫婦身體因素,方同意出售,已難認與謝OO有何關聯。而B地係由己○○移轉登記給丑OO、辛○○二人,有土地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證人己○○照料親屬之考量,顯係出於一般人情事理所為,上開土地登記結果亦與證人己○○所述相合,且原告丙○○亦不否認被告辛○○夫婦在B地開麵店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11至213頁),故無論名義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辛○○夫婦,應可認定。原告丙○○並未提出謝OO實際出資之證據資料,已難信為真;又縱購買B地之款項若果真係由謝OO所支出,也不能排除謝OO念及丑OO夫婦為瘖啞人,贈與金錢給丑OO夫婦購買B地而照料其等生活,原告丙○○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⑶至丑OO與原告丙○○之訊息略以:「老店是媽媽買的。而
且我和前妻二人名下。媽媽買的有權。我應該給媽媽和哥哥在一起老店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65、315頁),然丑OO生前曾出具書狀表示:B地是我媽媽和前妻爸爸出面作主買的,我和前妻是瘖啞人,是跟親戚買所以便宜,做麵店小生意,原告丙○○在媽媽生前就一直跟媽媽拿錢,又要趕哥哥寅OO出去,我才和丙○○說媽媽我有權養她,媽媽和哥哥寅OO可以來B地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已澄清其簡訊文意乃其感念母親付出願意將母親接來B地同住等語。況原告丙○○對於B地當初購買原因、過程以及借名登記與被告丑OO、辛○○之原因、過程,未曾描述相關原因事實,無從僅以上開簡訊片段逕自認定係借名登記,難認B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謝OO,被告辛○○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稽。
⑷是原告丙○○所提出之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謝OO確為B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原告丙○○主張丑OO、被告辛○○無權處分出售予被告戊○○,戊○○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壬○○○、丁○○、戊○○公同共有等語,要難逕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丙○○主張謝OO與被告甲○○、乙○○間就A建物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謝OO與被告辛○○及丑OO間就B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821、8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將A建物、被告戊○○將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