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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特別代理人 OOO被 告 OOO訴 訟代 理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配偶,被告A03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被告A05則為被繼承人與前妻A06所生之女,蔡全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得主張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A05:同意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但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4之房地,其於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全欽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2年11月24日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21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名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3、A05係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頁、第131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復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系爭遺產由原告先取得二分之一,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被告A03同意該分割方案,至被告A05雖主張欲單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2、4房地,惟未提出任何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案,無異侵害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4房地之應繼利益,且原告及被告A03均不同意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全欽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98㎡,權利範圍:全) 638,232元 由原告A02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割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面積:551.21㎡,權利範圍:1/8) 613,221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 150,600元 4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號,權利範圍:1/8) 14,3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67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A02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單獨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74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6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9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4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 82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97,71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2 存款 路竹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7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3 其他 汽車(車牌0000-00) 0元 總計 1,538,192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3分之1 2 A03 3分之1 3 A05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