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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本質為一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原不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潮州鎮)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3項乃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甲○○生前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另依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除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應返還原告之股票部分外,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為多筆存款,且其中最大筆之主要存款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97元(其他10筆存款最多僅5,762元)。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甲○○密切生活地為屏東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甲○○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為被告住所地法院,是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實際居住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後並於高雄長庚醫院離世,認本院為被繼承人甲○○居住所管轄法院等語。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業如前述,且觀之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6年4月2日遷入屏東縣○○鎮○○街00號至其113年3月8日死亡為止,時間長達近17年,且該處亦為其母即被告之住所,而被告並稱被繼承人甲○○死亡前由其在潮州家中照顧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被告113年12月24日答辯狀及所附照片),依此一定之事實,已足認被繼承人甲○○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屏東縣○○鎮○○街00號,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堪認被繼承人甲○○之住所為屏東縣○○鎮○○街00號。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係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是以被繼承人於國內有住所者,即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僅「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始得由「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甲○○之住所係設在屏東縣潮州鎮此情,已如前述,其既非在國內無住所,本應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要無再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實際居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且於高雄長庚醫院離世,故應由被繼承人甲○○之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等情,尚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