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敘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14日內提出相關說明,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業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