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被 告 A07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列A02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始具狀追加A02為被告(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A02係屬A04之再轉繼承人,故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追加與原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A07、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時無子女,且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其胞妹即原告、胞兄即被告A07,及胞姊A04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A02,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繼承人A001生前未立有遺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7、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001於110年4月11日死亡時無子女,並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A001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分割、拋棄繼承及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調卷第11至18、20、109至111、
165、167頁),而被告A07、A02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適當,爰酌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維護各共有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將被繼承人A001所留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家調卷第165頁) 5萬7,62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高雄君毅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FGZ000000000000號) (家調卷第167頁) 300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應收股息 (家調卷第20頁) 27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1/3 2 A07 1/3 3 A02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