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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宸妤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A08

參 加 人 乙OO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房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9負擔;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乙OO公司(下稱丙OO銀行)具狀以其對被告A09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丙OO銀行主張對A09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而原告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下逕稱其名)所遺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可能影響丙OO銀行日後對A09求償之權利,故丙OO銀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247至250頁):㈠A001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01與配偶丁OO(100年6月25日死亡)所生子女為長女甲OOC(110年8月20日死亡)、次女即原告、三女即A09、四女即被告A07,因甲OOC先於A001死亡,故由甲OOC之子女即長女A08、長子戊OO、次子己OO代位繼承,又戊O

O、己OO業已拋棄繼承,而由甲OOC之女即被告A08(與A09、A07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單獨代位繼承,是兩造為A0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房地實為A001對原告之死因贈與,因A001與配偶丁OO無

男性子嗣,為延續吳家姓氏傳承,A001遂向原告表示倘配偶願入贅吳家,待其往生時即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原告相親時也有跟訴外人B003說這件事,B003認為如果有房子的話可以接受招贅,兩人同意結婚及B003入贅吳家,原告與B003所生子女B001、B002亦冠母姓,且吳氏祖先墓碑上亦刻有B003與B001之名等節,更足徵原告所述屬實。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業於A001死亡時生效,系爭房地即分歸原告取得。至於系爭房地前於98年3月9日以信託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於99年2月6日即塗銷信託乙節,原委乃因當時A09表示要辦信託,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原告,但A001也是有權的,就不用在A001過世後找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問題;一年多後接到國稅局繳稅通知,A09又去找代書理論,並吵說要取消信託,否則要自殺等語,誣賴原告將系爭房地偷過戶到自己名下,原告與A001不忍見到此等場面,就同意終止信託留待日後再議,但A001並非撤銷贈與之意。原告既然已經完成招贅、子女從姓、長期同住照護A001等負擔,亦為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又以A001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契約應已生效,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

㈢另因A001生前以系爭房地申辦「樂活養老貸款」用以支應生

活所需費用,迄至A001往生時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176萬7,773元未清償,嗣土地銀行催繳時原告曾聯繫A09、A07,但二人不接電話,斯時如不償還,系爭房地會被拍賣,原告因仍住在該處,僅得於113年1月11日以自己名義清償上開欠款,故自應從系爭遺產先扣除176萬7,773元予原告,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⒈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⒉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09部分(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339至353、441至44

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255至260頁,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50號卷,下稱家移調卷,第60至73頁)⒈關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A001是否確有贈與之意、原告結

婚當時是否同意受贈、雙方是否立有字據或書證、是否約定於A001死亡時將系爭房地排除於遺產之外而由原告取得,事涉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取得繼承之期待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僅以招贅婚一節仍無法證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A001應廣為告知親戚知悉此事,且在招贅婚禮上向親友提及,但均未為之,又為何招贅婚完成迄至A001過世之幾十年期間一直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為其杜撰。再者,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前於98年3月9日以信託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於99年2月6日即塗銷信託取回所有權,若A001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何須終止信託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自己所有,可見A001有撤銷贈與之意,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⒉A001生前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往

生後積欠土地銀行之本息達176萬7,773元乙節,則係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但民法第1172條規定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且被繼承人財產應就各債權人間平等受償,原告若有主張債權,應另訴處理,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繼承人優先受償之餘地。

⒊又原告對A001有重大虐待情事,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如:A001於108年2月滑倒受傷,住院期間原告僅來探視過1次;A001生前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但原告卻想盡辦法苛扣A001日常吃穿用度,並將剩餘金錢納為己用,甚至指使外籍看護幫忙其市場生意,放A001單獨在家無人照顧;原告照顧A001不善,致A001之腰臀部出現一個15×15公分之巨大褥瘡。A001說過無數次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否則為何訃聞未將原告丈夫列為孝子。

⒋分割方案: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部分,因位處

農業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制,兩造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所有面積將小於0.25公頃而不得分割,故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主張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亦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遺產則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㈡A07部分(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卷二第7至10、25

1至253頁)⒈原告與其配偶B003雖係招贅婚,惟此與原告與A001間是否

存在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無必然關連,伊從未聽聞A001提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仍屬A001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辦理信託後又塗銷一節,係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自己,經A001發覺後,強烈要求返還,益徵A001不論辭世前後,均無讓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

⒉A001生前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係

四姊妹共同決定,原告於A001往生後清償A001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176萬7,773元,應從遺產之存款部分優先扣償予原告。

⒊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存款由原告優先取償,

仍有不足部分,則就系爭房地變價後由原告優先取償,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地處偏遠,兩造均無法有效管理使用收益,且A001也並非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而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至於A001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仍屬未知,故主張就此部分土地部分,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A001之潛在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㈢A0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1、387至393頁)

⒈原告要結婚時,伊母親甲OOC已經結婚,A09、A07應該都還

很小,現在吳家祖墳上還有原告配偶及小孩的名字,如果是嫁娶婚,根本不會這樣做。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取得,這是家族都知道的事情,不懂為何A09、A07為何要反悔。

有關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又塗銷乙節,原委如原告所述,且伊母親甲OOC斯時還曾說是A09以死相逼,A001就心軟才把信託塗銷。

⒉A001生前以系爭房地申辦「樂活養老貸款」用以支應生活

所需費用的想法是A09提出的,當時伊母親甲OOC還在世,伊曾問甲OOC上開貸款以後會由誰來償還,甲OOC斯時表示既然系爭房地以後要給原告,那原告就會償還貸款。之後原告也跟伊講過如果系爭房地給其,其來償還貸款沒有問題等語,故認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不應由所有繼承人負擔。

⒊分割方法:考量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不易賣出,主

張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同意分歸原告,附表一編號11至15則依法分割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A001112年2月7日死亡,其夫丁OO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其長

女甲OOC先於110年8月20日死亡。A001繼承人為:代位長女甲OOC繼承之孫女A08(孫子戊OO、己OO拋棄繼承)、次女A06、三女A09與四女A07,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47至54、85至87、115至117頁)㈡A001遺產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15屬於A001之遺產及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119至171頁,各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7至189、225至245、267至269、299至301頁)㈢98年3月9日曾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由原告取得所有權,99

年2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A001名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終止信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㈣A001於108年2月4日跌倒後不良於行,家屬(四名姊妹)當時共同決定解除定存30萬元作生活所需。

㈤A001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樂活養老貸

款510萬元,按月將6萬元撥入A001土地銀行帳戶。A001死亡時尚欠本金174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匯款176萬7,773元給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未償還本息餘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5至35頁)㈥原告於65年2月12日結婚,其夫B003遷籍,戶籍記載其等為招

贅婚,原告夫婦與A001同住系爭房地,原告子女B001、B002從母姓。(戶籍謄本見家補卷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應屬死因贈與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死因贈與與遺贈,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所不同者,遺贈係以遺囑人一方單獨行為成立,死因贈與則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人為要約者,必須受贈人承諾,其承諾以對話為意思表示時,須贈與人了解;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須達到贈與人,死因贈與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A001無男性子嗣,故與其約定若婚配對象同意招贅,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一節,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叔叔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01是我兄嫂,

與原告同住。因我哥哥沒有兒子,四個小孩都是女兒,當時原告正在談婚事,A001曾在我鄉下的房子跟我說,原告配偶是經人介紹入贅的,如果招贅成功,未來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A001稱若原告所生一男一女姓吳,並把名字刻在墓碑上,就會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後來原告的兩個小孩都姓吳,墓碑上也有刻原告先生與原告小孩姓名。這是依照古禮,其他三名女兒有分到嫁妝,原告招贅婚就沒有嫁妝。但A001未過世前系爭房地還是她本人所有,過世後才給原告。甲OOC也知道A001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甲OOC過世前就表示她所能分配的遺產要放棄、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證人即A03之子A04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01是我伯母,與原告同住。原告是招贅婚,家族墓碑上還有原告先生與原告小孩的名字,照我們鄉下習俗入贅一定是有條件的,願意招贅一定是為了財產,但詳細條件我不知道,而A001除了系爭房地也沒什麼其他財產。我小時候曾聽A001親口講過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但沒有契約、立據。甲OOC也曾稱如果A001過世,系爭房地要給原告,甲OOC願意無條件放棄。至於為何不當時就給原告,我也不會講,本來有登記給原告,後來又登記回來,A001又生病去辦貸款,整個過程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證人A03、A04就A001無男性子嗣,有意使原告招贅,並以系爭房地為對價,嗣後原告一子一女從母姓,且吳家墓碑上有原告先生與子女姓名,A001至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等節,所述均屬相符,而其等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並有原告家族墓碑照片、戶籍謄本(記載招贅婚)、訃聞(B001、B002冠母姓且列為孝孫、孝孫女)資以補強(見家移調卷第57至59、95頁、家補卷第23頁),證人A03、A04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⑵衡情臺灣過往習俗普遍為嫁娶婚,即女方遷居男方家、

冠夫姓、照顧夫家長輩、死後入男方宗祠或夫家祖先牌位,本件則為原告配偶遷居、與A001同住、墓碑上刻有原告配偶與子女姓名、原告子女從母姓,堪認原告係因家族無男嗣,為了傳宗接代及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採招贅婚形式,A07、A09亦不否認原告為招贅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原告為招贅婚一事應可認定。又證人A03、A04二人一致證稱甲OOC亦認同系爭房地於A001過世後分歸原告之決定,與A08所述相符,亦堪採信。查甲OOC(後由A08代位繼承)同為A001之繼承人,本可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卻對A03、A04及A08均表示日後欲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顯對其不利;A08更可隱匿其母甲OOC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之事,以在本件分割遺產上獲取更大利益,其等卻均為前開表示,若非A001確有表示要於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甲OOC與A08當不至於如此為之。

⑶A07、A09雖否認原告招贅婚之對價為系爭房地,然據證

人A03、A04均一致證述如前,且原告於65年2月12日結婚,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招贅婚極為罕見,社會上也不無對同意招贅之男性投以歧視眼光,若無一定之誘因,實難使原告之配偶克服阻力。A09亦稱曾聽聞A001告知系爭房地日後打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若非原告同意招贅婚(及配套與A001同住奉養、子女從姓、宗族祭祀等),A001又何以獨厚原告一人,再三對外表示欲將其財產中最有價值之部分即系爭房地單獨給原告。從而,依證人A03、A04證述、A08之陳述與招贅婚之客觀情形,已足堪認A001確有向原告表示:倘原告與夫婿採招贅婚,其過世後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所有之意,原告亦同意並無反對之意而締結婚姻,A001與原告確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A04雖亦證稱:招贅與房地無關,因為我伯父有兩

個老婆,小姨子也有房子;我的意思是招贅就是為了財產,但若A001不給系爭房地,也無可奈何,因為沒寫在契約上,沒有立據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此部分證人A04所述雖與前開證述有若干歧異,但觀其證述整體表達之意思,仍為本件A001鼓勵原告採招贅婚,且依鄉下習俗入贅會給財產,其所述之些許瑕疵尚不至於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A04雖個人主觀上認為並無契約、字據,恐難以證明A001確因原告採招贅婚而有意贈與系爭房地,然死因贈與並非要式,僅需A001與原告就死因贈與達成合意已足,此係證人A04對法律要件之誤解,附此敘明。

⒊A07、A09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001於98年3月9日曾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99年2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A001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之始末,業據證人即代書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針對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是A09找我辦理的,當時我與A09有一個共同朋友,三個人很要好。印象中是A09分不到、要分某某人,我與A09討論交換意見,就決定替她的家人辦理信託。我沒有瞞著A09偷偷辦理,不可能做這種偷雞摸狗的事情,一定是證件都齊全才能辦理,是A09把資料整理好送來給我,我才能辦理。委託者出於自願、受託者也欣然接受,為何現在會有糾紛?辦理信託完畢,A09又反悔說她反對,跟我說不是要這樣處理,但我跟她說明明就是要這樣(指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因A09態度反覆,我後來就沒有與A09聯繫,也沒有處理信託契約的後續。法院提示終止信託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證人A05長期辦理不動產之代書事宜,尚對於多年前經手之信託事件仍有印象,無非是A09主導又不認同結果使其印象深刻,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無偏袒任何一位繼承人之理,其復於作證前具結,應無刻意虛構事實為偽證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予採信。

⑵證人A05證稱印象中是A09分不到系爭房地、要分某某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已可見A001確係欲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且A09亦自承:自己曾聽聞A001告知欲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因原告希望儘快過戶,其找代書A05協助原告與A001處理。起初討論要辦理過戶,但A001不願繳納高額稅金,代書A05改建議辦理信託,對原告有所交代,原告可以安心孝順母親,A001仍可保留系爭房地處分權利。A001則稱自己還未死,不要再談。後自己另找代書陳明德辦終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依A09所述之過程,更徵A001不只對證人A03、A04、自己女兒甲OOC均曾表示將來系爭房地會給原告,亦曾對A09表示此意見,可見A001欲在身故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在家族之間是眾所周知之事。又倘非原告與A001確有死因贈與契約,又何須對原告「有所交代」?而須經代書A05建議,以信託方式處理系爭房地,即兼顧原告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A001於生前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心願。

⑶至於辦理信託後又終止,除依證人A05所述係因A09不能

理解信託只是形式上移轉所有權,委託人仍能享有財產利益,片面起意辦理信託又藉詞反悔之外;或因A001之觀念較保守,擔憂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後,將導致原告不再願意同住奉養自己,仍希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掌握在自己手上,而無意於提早於生前移轉系爭房地,是終止信託僅能表示A001無欲於「尚生存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能單純以此推認A001與原告並無死因贈與,或A001有撤銷贈與之意。

⑷至A09辯稱何以招贅婚後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可見死因

贈與係原告杜撰云云,顯係忽略原告與A001係以A001死亡為條件之贈與契約,從而A001在世時並未移轉所有權,尚難認為死因贈與契約不成立。又A07為54年生,原告於65年結婚之時,其年僅11歲,尚未成年,A001未在原告結婚之時,與其提及原告招贅婚及條件,尚合乎常理。故A07稱自己不知悉原告招贅婚係以系爭房地為條件等語,僅係因其於原告結婚時年紀尚淺而未參與到親族間討論,不能以此否定原告與A001已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有意結婚時,A001向原告表示若可遂行招贅婚

,會於過世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亦同意並無反對之意,意思表示已合致,該契約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應堪認定。嗣後雖有辦理信託又終止之情,僅是A001無意於生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留待死因贈與契約中A001死亡之條件成就,未能以此證明有撤銷死因贈與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與A001就系爭房地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因A001死亡而停止條件成就,應屬可採。

⒌末按不動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申請移轉登記,故請求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因參加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現有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家移調卷第125至131頁),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法院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惟查封登記係限制登記,不影響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實務上地政機關仍可能要求先塗銷查封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此時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查封,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清償A001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176萬7,773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01於108年2月4日跌倒後不良於行,其四名子女共同決

定解除定存30萬元作生活所需,又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樂活養老貸款510萬元,按月將6萬元撥入A001土地銀行帳戶。A001死亡時尚欠土地銀行款項,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匯款176萬7,773元給土地銀行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A001在108年2月因傷動用定存30萬元後,金融存款帳戶餘額已非甚多,且一般人往往希望保留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其因而動念以系爭房地辦理養老貸款,支應自己晚年養護療治需要,實係合乎其仍希望於生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念,以免淪為身上無任何財產,但所有子女均無意願或無能力奉養之處境。而原告與A001之死因贈與契約,係於原告結婚時即已有效成立,贈與條件中A001死亡部分尚未成就,系爭房地尚未移轉所有權,A001另行提出附負擔贈與之要約,受贈人即原告未有拒絕,同意就系爭房地受贈並負擔其上貸款,為附負擔贈與。是A001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現金供自己生活所需,確保晚年生活無虞,此部分雖屬A001之債務,並造成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所得之系爭房地上有貸款之負擔,但此部分應由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一併負擔其上貸款,尚無由所有繼承人平均負擔。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死因贈與成立,由原告自行負

擔清償土地銀行貸款176萬7,773元沒有意見;若死因贈與不成立,此部分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則主張優先扣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且未經撤銷,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認同若因死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自行負擔貸款,即毋庸審認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清償貸款是否扣還),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01於112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孫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A001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戊OO、己OO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補卷第15、23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47至54、57、113至171、173至179、187至189、227至245、299至301頁,卷二第159至161、167至236頁,家移調卷第125至131頁),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前述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⒊A09雖主張原告對A001有重大虐待,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分述如下: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係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須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始足當之。

⑵A09雖提出A001於108年2月17日住院照片與111年6月8日

臀部褥瘡照片為證(見家移調卷第75至93頁),然此些事證,雖可認A001晚年身體頻出狀況,惟A001為17年生,斯時已是90多歲高齡,其跌倒受傷需住院接受照護,或長期臥床時因皮膚與床單摩擦造成局部組織壞死,不僅難以痊癒反而褥瘡持續擴大,不無可能均係高齡因素所致。又A001身處病榻中,照護其至康復為止,為所有子女之共同責任,並非可推諸原告一人,A09以A001晚年身體狀況不佳,遽認原告個人對A001有重大虐待之情,即非可採。

⑶A09雖又主張原告對A001頻頻辱罵,苛扣A001吃穿用度,

造成A001肌瘦如柴,更要求看護隱瞞此事,A001說過無數次不願將系爭房產給原告等語。然因A09就此未有舉證,原告是否確有辱罵A001之言語、苛扣A001吃穿用度之舉,尚非無疑;且關於原告所為言行之發生時間、地點及具體前後脈絡,與A001是否曾對外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A09所述情節均屬模糊而難以特定。自難僅憑A09主觀之情感陳述,即逕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⑷綜上,縱A09能舉證原告與A001曾有因相處或照護事宜而

彼此有所不快之情形,然原告長期與A001同住,究是共同生活所生摩擦,或達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程度,及A001曾否對外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均應由A09舉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係以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為要件,依目前A09所提出事證,尚難認原告有對A001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無從認定A001有對外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則A09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尚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因原告與A001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A001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上情,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部分,原告主張A001此部分之遺

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參以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歸屬部分,A08表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81頁),A09、A07乃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應由A08分擔訴訟費用,應由A09、A07負擔,始為允當。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A001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10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主張基於其與A001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4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3 座落編號1土地之同上區段422建號房屋(門牌:同區民權一路247巷33號,權利範圍:全部) 2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95至100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1萬6,777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 由原告先取得176萬7,773元,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27萬9,699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5萬93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5萬2,411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8萬7,267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17萬5,072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 36萬4,112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萬5,95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243至245頁) 13 高雄青年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225至241頁)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267至269頁) 15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8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9、299至301頁) 合計: 519萬9,18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8 (代位甲OOC) 4分之1 2 A06 4分之1 3 A09 4分之1 4 A07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