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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被 告 OOO

OOOOOOOOO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OOO

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45號卷,下稱1145號卷,第25至2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家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二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法變更,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A06、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3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03與被告A04、A07、A08、A09、A10為A01之子女,至OOO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代位繼承,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5、A06、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4、A07、A08、A10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編號6至12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由A08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5,585元(含喪葬禮儀服務契約196,000元、禮儀相關費用17,085元、場地使用費9,000元、火化費3,500元),及A10購置被繼承人靈骨塔費用95,000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存款結餘證明書等為證(1145號卷第3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2927號韓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3年11月6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706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第59至73頁、第75至87頁),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為被告A04、A07、A08、A10所不爭執,至被告A05、A06、A09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被告A10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靈骨塔費用95,000乙節,業具提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9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該95,000元自屬繼承費用,是該費用金額自得先由本件遺產中扣除清償。另被告A08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合計225,585元(喪葬禮儀服務契約196,000元、禮儀相關費用17,085元、場地使用費9,000元、火化費3,500元),據其提出商品完款證明單、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表格為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第224頁),原告雖主張有重複計算云云,惟其開立發票之日期、發票賣方均不相同,應無重複計算情事,故被告A08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合計225,585元亦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除清償,亦屬有據。故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金錢應分別分配予被告A1095,000元、被告A08225,585元,以補償其代墊之繼承費用後,其餘遺產則再依法分割。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除被告A05、A06、A09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外,其餘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以及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繼承費用後,與附表一編號6至12之存款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準此,本院認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綜核上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全部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9,600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優先清償被告A1095,000元、被告A08225,585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912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45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1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375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1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3元及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2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03 1/7 2 A04 1/7 3 A05 1/14 4 A06 1/14 5 A07 1/7 6 A08 1/7 7 A09 1/7 8 A10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