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楊紋卉被 告 OOO
OOO
OOO兼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OOO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被 代 位人即受告知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A16為本件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16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A16之債權人,A1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6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A16及被告A07、A08、A09、A14、A15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A16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A16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1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受告知人A16及被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均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A16分別積欠原告574,169元及利息未清償,渠等為A16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卷第17至19頁)。而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A16及被告等6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函查所得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56571號函暨遺產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2556288號函暨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一第77至91頁、第95至122頁),被告均對上開事證亦俱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告知人A16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A16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16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1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復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代位A16訴請分割,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A16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A16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16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16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22㎡) 28/1081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3㎡) 28/10816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367,000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16 1/6 2 A07 1/6 3 A08 1/6 4 A09 1/6 5 A15 1/6 6 A14 1/6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代位A16) 1/6 A07 1/6 A08 1/6 A09 1/6 A15 1/6 A14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