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如同表「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9日與其母A01、其兄A3簽訂協議,並約定「其父A07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多分得20坪,且兩造與A3需負擔A01、A04之平日生活所需」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是被告與A3應各移轉相當於10坪之應有部分(即345723/0000000)予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依約移轉,而A01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18日此一期間共支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7萬4,243元,被告並未加以分擔,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5723/0000000移轉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42萬4,927元(計算式:1,274,243×1/3=424,92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5723/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協議之真正不爭執,同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5723/0000000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但A01每月尚有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1萬6,000元之租金收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起每年6,000元之租金收入,且每月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堪認已足供支應A01之花費,何況A01尚有存款可供生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3頁)㈠兩造之父A07於93年4月2日過世,兩造及A3、A01均為繼承人之一。
㈡兩造與A01、A3於102年5月9日簽有系爭協議,約定附表所示
土地由原告多分得20坪,兩造與A3則需負擔A01、A04之生活費。
㈢A3原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5/21,113年9月12日贈與345723/
0000000給原告,剩下154277/0000000;原告原有持分5/21,從A3受贈取得345723/0000000,現有845723/0000000;被告現有持分7/21。
㈣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自113年5月16日起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兩造及A3均同意用以扶養A01。
㈤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起之每年租金為6,000元,兩造及A3均同意用以扶養A01。
㈥附表所示土地自109年11月起共收取租金20萬7,17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5723/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1、A3於102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多分得20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協議為證(橋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相當於10坪之應有部分(即345723/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2萬4,927元,是否有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1、A3於102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
議,約定兩造與A3需負擔A01、A04之生活費,但A01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18日間所支出之生活費127萬4,243元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相關支出單據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9、35至4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295、38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⒉又A01自110年10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出租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房屋,共領有租金30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9月=30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99至306頁),而兩造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08年至112年間所得租金共3萬元(計算式:6,000元×5年=30,000元),而上開租金均係用以扶養A01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頁),加上A01於108年至109年1月間合計領取老農津貼9萬4,328元(每月7,256元,計算式:7,256元×13月=94,328元)、109年2月至112年4月間合計領取老農津貼29萬4,450元(每月7,550元,計算式:7,550元×39月=294,45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月至112年4月18日此一期間確有取得上開扶養費共72萬2,778元(計算式:304,000+30,000+94,328+294,450=722,778),則其實際上所代墊之扶養費應為55萬1,465元(計算式:1,274,243-722,778=551,465),再依系爭協議由兩造及A3平均分擔後,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應為18萬3,822元(計算式:551,465×1/3=183,8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萬3,82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自109年11月起就附表所示土地共收取租金20萬7,177元,惟否認係A01之扶養費(本院卷第381頁),而遍觀全卷亦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款項有用以扶養A01,自無從認係原告所收取之扶養費並予以扣除,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45723/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橋院卷第542頁送達證書,自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地號 被告現有持分比例 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81平方公尺) 7/21 345723/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