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06相 對 人即 原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中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迄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