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A02(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O誠律師被 告 A003(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繼承人)
A04(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05(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06(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007(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08(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009(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0(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1(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2(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4(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5(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6(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9(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8(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20(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17(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
A22(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即張O美
A23(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即張O美
A24(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再轉繼承人即張O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A05、A06、A007、A08應就被繼承人黎維棪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009、A10、A11、A12、A14、A15應就被繼承人黎維嶽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黎古O妹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應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黎古O妹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所示遺產,應由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壹編號三、四、
五、六之「分割方法」欄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07、A16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如附表壹所示各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為黎古O妹所遺遺產,故系爭遺產於黎古O妹民國79年3月23日辭世後迄今,係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其中如附表壹編號
三、四、五、六所示各土地,乃黎古O妹於其被繼承人黎阿耕59年10月11日死亡後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如附表貳、叁所載。又黎維棪、黎維嶽為黎古O妹之繼承人,並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A04、A
05、A06、A007、A08與被告A009、A10、A11、A12、A14、A15迄未就其等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訴請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辦理與系爭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又被告A007、A16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黎古O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均為黎古O妹所遺遺產,故系爭遺產於黎古O妹79年3月23日辭世後迄今,係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各土地,乃黎古O妹於其被繼承人黎阿耕59年10月11日死亡後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如附表貳、叁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張O美之個人基本資料、黎古O妹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重測前電子化前新簿與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黎古O妹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壹編號三、四、
五、六所示各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與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53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103至166、169至202、207至216、315至316、323至330、343至402頁及卷六第19、2
7、61至72、77、81至124、137至144、177至180、225頁)附卷可稽,並就卷二至卷五全卷、所調取之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俱屬實,復為被告A
007、A16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堪信上情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所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查被告A04、A05、A06、A007、A08與被告A0
09、A10、A11、A12、A14、A15,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黎維棪、黎維嶽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至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所載土地,本院審酌黎古O妹乃繼承自其被繼承人黎阿耕於59年10月11日死亡後之潛在應有部分,為避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因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始為妥適,而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審認結果相符,堪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土地之遺產分割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卷一第15至18頁)移送前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猶經同法院繫屬在案而未終結,且此部分土地分割之起訴所應徵裁判費,業經同法院核課在案,為免重複核定,本件僅徵收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所載各土地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審酌原告表達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之意願(卷六第237頁)等情狀,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壹: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備註 (重測前地號)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457.86 全部 按附表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 二 土地 同段243地號 1296.46 7分之1 同上 同段98-6地號 三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46.45 繼承黎阿耕公同共有648分之6中之潛在應有部分7分之1(即756分之1) 按附表叁「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公同共有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四 土地 同段956地號 687.79 同上 同上 同段270-3地號 五 土地 同段961地號 635.72 同上 同上 同段270-2地號 六 土地 同段962地號 3868.77 同上 同上 同段270地號
附表貳:
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A02 6分之1 二 A003 同上 三 A04 30分之1 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黎維棪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 A05 同上 五 A06 同上 六 A007 同上 七 A08 同上 八 A009 18分之1 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黎維嶽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九 A10 36分之1 十 A12 72分之1 十一 A11 同上 十二 A14 36分之1 十三 A15 同上 十四 A16 6分之1 十五 A17 25分之1 6分之1 其應繼分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黎癸妹及張文榮,並與張文榮、A18、A19、A20、張O美就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其取得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十六 A18 同上 無 其應繼分繼承自張黎癸妹及張文榮,並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十七 A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八 A19 150分之1 同上 對張黎癸妹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繼承自張文榮,並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十九 A22 75分之1 同上 其應繼分繼承自張O美,而張O美生前已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二十 A23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十一 A24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叁:
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遺產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A02 6分之1 二 A003 同上 三 A04 30分之1 四 A05 同上 五 A06 同上 六 A007 同上 七 A08 同上 八 A009 18分之1 九 A10 36分之1 十 A12 72分之1 十一 A11 同上 十二 A14 36分之1 十三 A15 同上 十四 A16 6分之1 十五 A18 25分之1 6分之1 其應繼分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黎癸妹及張文榮,並與張文榮、A17、A19、A20、張O美就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其取得如附表叁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十六 A17 同上 無 其應繼分繼承自張黎癸妹及張文榮,並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十七 A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八 A19 150分之1 同上 對張黎癸妹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繼承自張文榮,並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十九 A22 75分之1 同上 其應繼分繼承自張O美,而張O美生前已協議不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二十 A23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十一 A24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