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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淑雲

劉家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劉家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撤回上開第1項有關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A02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A03及被告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協同辦理或授權處理繼承,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38、1141、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等3人均為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3、33至37、39至43、219至235頁),堪信屬實。至於編號26至27所示物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所有權分屬兩造,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1之金片應屬被告A04、同表編號16金飾屬於原告A03,其餘屬於原告A02,並以各該物品於保險箱中取出時部分物品有夾帶之紙條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3至83頁)。然觀諸各該物品之照片,僅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有信封載明「德權」、「淑雲」、編號3有紙條書寫「淑雲」、編號6有3張紙條分別書寫「劉先生與陳小姐」、「德權」、「淑雲」、編號10有紙條書寫「88.11月淑雲返台,二姊贈送,戒指壹枚」、編號15的3張紙條中有一張書寫「淑雲」,而上開註記內容極簡,尚難逕以該等文字內容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非被繼承人;而其餘物品則均無紙條、文字於照片中辨識不清,或附有銀樓保單但未記載該物歸屬任何人,亦難逕認各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非被繼承人。且原告自陳除其自行整理各該物品歸屬外,並無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非屬被繼承人(本院卷第356頁),則在無證據證明情形下,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之物,應均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惟因被告不願配合繼承,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㈢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原告A03

單獨取得後,補償原告A02及被告A04,然考量卷內就上開不動產之參考價值僅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倘逕以該金額算定取得此部分遺產之人對其他繼承人進行補償,尚難認屬公平。又依原告所述,兩造目前主要生活地均在美國,則考量不動產之價值、使用情況、繼承人間公平性,本院不宜單獨分配予任何一名繼承人,再做補償,而應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為宜。

⒉編號5、6所示汽車、機車屬於不可分之動產,因原告A03

有意願取得此部分汽機車之不動產,考量編號5汽車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5,000元,認由原告A03取得後,分別補償原告A02、被告A04各1,667元(5,000元×1/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至於編號6機車,考量該機車已出廠27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市場價值,故認可由原告A03單獨取得,且無庸補償其他繼承人。⒊附表編號24、25保險部分,為維持各該保險契約相關利

益,認宜由原告A03、被告A04各別取得以其作為被保險人之契約,即由原告A03取得編號25之保險、被告A04取得編號24之保險。

⒋編號7至19所示存款屬於可分之動產,倘直接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尚屬公平。然因附表編號24、25保險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A04、原告A03,故編號7至19存款部分,宜由原告A02先取得78,417元、原告A03取得10,130元(78,417元-68,287元=10,130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編號20至23所示被繼承人之債權、投資及其他部分,亦

屬於可分,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⒍編號26至27部分,考量此部分遺產,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其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源浪費,故此部分物品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40,000元 由原告A03單獨繼承,並補償原告A022,342,422元,補償、被告A042,264,00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4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1,6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68,600元 5 汽車(2002年,日產,車牌:00-0000號) 5,000元 由原告A03取得,並補償原告A02、被告A03各1,667元。 6 機車(1999年,光陽,車牌:000-000號) 500元 由原告A03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6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A02與被告A04各繼承2分之1 編號7至19存款,合計130,414元及各該孳息。先由原告A02取得78,417元,原告A03先取得10,130元,剩餘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 8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3,592元及其孳息 9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525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17,051元及其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0元及其孳息 12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91元及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存款 29,354元及其孳息 14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存款 1,97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9元及其孳息 16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存款 20,000元及其孳息 17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存款 4,524元及其孳息 18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37元及其孳息 19 鳳山區農會存款 40,083元及其孳息 20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17,350元 編號20至23價值合計39,86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 21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0元 22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投資 2,396元 23 一卡通餘額 120元 2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A04) 78,417元 被告A04單獨繼承。 被告A04單獨繼承。 2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68,287元 原告A03單獨繼承。 原告A03單獨繼承。 26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內物品(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6) 637,307元 原告主張並非遺產,應歸還原所有人,附表一之一編號11歸還被告A04、編號16歸還被告A03,其餘歸還原告A02。 編號26至27,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保管箱內物品(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7至20) 8,70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舊臺幣6,014元 637,307元 2 金戒子(3.9克) 3 金項鍊含玉饒(13.1克) 4 紀念金幣4個(共94.6克) 5 金項鍊(23.2克) 6 金戒子3只(共17.7克) 7 民國三年硬幣3個(共79.9克) 8 金戒子(5.7克) 9 金戒子(11.6克) 10 金戒子(5.6克) 11 金片(3克) 12 金項鍊(16.3克) 13 金塊(75.1克) 14 金項鍊(16.7克) 15 金項鍊、金戒子、金手鍊(共40.5克) 16 龍、羊金飾2個(共75.6克) 17 蔣公九秩誕辰紀念幣10個 8,700元 18 蔣公百年誕辰紀念幣6個 19 美金紀念幣2套 20 蔣公百年誕辰紀念金幣2個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3分之1 2 A03 3分之1 3 A04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