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存款。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惟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A01生前均不理不睬,有所疏忽、虐待、遺棄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發生危難之情形。緣兩造因父母自小離異,嗣歸父親扶養,與母親即被繼承人A01間幾無聯繫,而原告身為長女,長大離家就學後偶有與母親聯繫,並自回國服務後,即每月定期匯款作為母親A01之生活費用,A01平日醫療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而被告4人對於母親照護事宜均敷衍不理,亦未前來探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4人有原告所稱不孝情事,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A01生前亦均有扶養及照顧,並有給付扶養費用及探視,被告A05尚有支付A01就醫之看護費用,且被告4人與被繼承人A01生前從未發生衝突,顯不可能對於被繼承人A01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明確指陳,難認可採。此外,被繼承人A01生前尚有系爭房地及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告4人亦無可能因未予扶養而構成重大虐待之情節。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生前表達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始會喪失繼承權,然被繼承人A01生前未曾表示被告4人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若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然繼承人縱依該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存

款等遺產(詳如本院卷第15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17至39頁),並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文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6頁、111至139頁、143至149頁、151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A01生前鮮少探望、不予扶養

,主張被告4人均應喪失對A01之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A01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對於A01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3至26頁),至多可認於被繼承人A01生前乃獨居於系爭房地,因年邁患有心衰竭、心肌梗塞而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2年3月30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就相關安置費用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原告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出面負擔等情,堪認被繼承人A01當時乃獨居而無法自我照顧或有疏於照料之情形,但仍無法證明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有無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致A01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此外,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1生前均對外表示只有原告一名子女云云,並就此部分請求傳喚附近鄰居及寺廟人員為證,然此尚不能直接證明被繼承人A01曾已表示被告4人不得繼承其全部遺產之情。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4人有疏於照料之情,但難認已達重大虐待之情形,亦難認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4人均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A01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A01表示其等均不得繼承,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喪失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