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第三人乙O、丙O、丁OO、戊O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因丙O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前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乃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淑妃律師為丙O之特別代理人,並命異議人應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酌定相對人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經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以異議人未依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向本院具狀陳報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雖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認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元,惟丙O僅係受輔助宣告,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可自行為訴訟行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且於高雄高分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丙O已明確表示希望由異議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異議人亦明確表示願意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但高雄高分院卻仍然選任相對人為丙O之特別代理人,現要求異議人支付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實無理由;況相對人係向高雄高分院聲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並經系爭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元,系爭裁定不曾出現異議人之名字,實與異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3.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異議人雖辯稱丙O僅受輔助宣告未喪失行為能力,可自行為訴訟行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且丙O已明確表示希望由異議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但高雄高分院卻仍然選任相對人為丙O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並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之。是以,法院雖就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仍應斟酌一切證據而為選任,高雄高分院審酌兩造當事人雖為丙O之最近親屬,但於分割遺產訴訟均為利害關係人,與丙O有利益衝突,均不適合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同意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相對人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實屬適當;況本件原裁定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關於高雄高分院選任何人擔任丙O之特別代理人或是否適當等情,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3.又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係向高雄高分院聲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系爭裁定不曾出現異議人之名字,實與異議人無關等語,惟依前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是以相對人本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高雄高分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而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確定為3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合法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4.綜上,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於法無據,且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