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本院
114 年度司家全字第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近年來對異議人態度匹變,不僅要求與異議人分房睡、時常夜不歸宿,更對異議人提出兩造輪流於周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要求,不願與異議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或親子三人共度家庭生活,可見相對人顯然已無與異議人共同維繫婚姻之意。而相對人除每月固定薪資、存款、保險、股票外,更有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異議人名下目前僅有存款及保險,是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應較異議人多,倘兩造離婚,異議人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兩造婚後於
111 年間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關所有權狀正本向來由異議人保管,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於114 年3 月17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異議人已依法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未來仍得隨時聲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並處分系爭房地,且相對人近期更自其帳戶大量轉出存款,顯有致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105 年10月18日結婚,相對人為提出離婚而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欲處分系爭房地,近期更自其帳戶大量轉出存款,刻意減少財產,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50 萬元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實價登錄資訊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依異議人之主張,相對人已無與異議人共同維繫婚姻之意,異議人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佐證,然查兩造迄今並無離婚訴訟之進行,實難僅憑兩造提及協議離婚之對話紀錄認兩造間法定夫妻財產制有消滅之情致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以異議人顯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其釋明之責。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近期自其薪資帳戶大量轉出存款一事,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存摺影本,該帳戶雖有轉出、提款情形,亦有多筆款項存入,為一般合理之財產配置舉措。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意圖擅自處分不動產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認相對人意圖處分不動產,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異議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