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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並不以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成立和解,異議人業已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催告函及回證等件為憑,堪認非虛。而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以橋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擔保金後,並由橋頭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及租金債權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34號清償借款事件調假扣押卷拍賣不動產部分,並已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依該卷內資料,異議人於該案另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陳秀玉之租金債權(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民國110年10月29日扣押命令、第三人陳秀玉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註明110年11月份起每月租金28,000元,下稱上開租金債權)等語可參;又於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異議人亦未聲請就上開租金債權一併分配,是以目前上開租金債權仍在假扣押之狀態中,則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經撤銷,上開租金債權之假扣押標的仍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要難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審以本件訴訟終結尚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又假扣押程序非屬本院審認範圍,異議人應另向橋頭地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