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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曾O順相 對 人 曾O好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兩造及第三人曾O元、曾O成、曾O娥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計算異議人第一審應負擔之金額既為新臺幣(下同)5萬3,668元,而本案訴訟係就特留分部分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則第二、三審自應就特留分敗訴為負擔,故第二審應負擔之金額為8萬502元(計算式:53,688元+53,688元x1/2=80,502元),第三審亦為8萬502元,且異議人在民國114年1月底已寄送郵局匯票8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最高法院律師費用負擔,相對人業已收受,不應再重複計算最高法院律師費用,合計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僅為21萬4,672元(計算式:53,668元+80,502元+80,502元=214,672元),原裁定認定為42萬68元,顯然有誤,且相對人亦屬曾O娥之繼承人,自當繼承是項債務,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3.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二)經查:

1.原裁定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曾O元、曾O成、曾O娥連帶負擔,嗣異議人與曾O娥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曾O娥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裁判查核屬實。相對人於聲請時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繳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影本(見原裁定卷第9至17頁),並經最高法院函覆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事件核定之律師酬金各為4萬元,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台民二113台聲1241字第1140000004號函(見原裁定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而曾O娥於113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異議人、第三人曾O元、曾O成、高婕、高楷森、高城蔚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承受曾O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3.異議人雖爭執其應負擔之裁判費僅為21萬4,672元,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補字第602號裁定按相對人因回復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後可受之客觀價額核定為1,063萬8,321元(即按相對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僅需依其特留分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一節,與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性質扞格,實屬無據。

4.從而,原裁定據上開事證計算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第二審裁判費則係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繳納款項收據金額為計算,繳納款項收據金額分別為15萬8,448元及4,752元,合計為16萬3,2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亦係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繳納款項收據,金額為16萬3,200元,經最高法院函覆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事件核定之律師酬金各4萬元,共計為42萬68元(計算式:53,668元+163,200元+163,200元+40,000元=420,0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5.又異議人稱其已清償最高法院律師費用云云,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匯票影本及相對人收受回執,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最高法院律師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6.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亦屬曾O娥之繼承人,自當繼承是項債務,然原裁定亦已將相對人列為清償人,此可由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均列有「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甲○○)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O娥之遺產範圍內,...」等語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7.綜上,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依據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金額,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2